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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观劳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郭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郭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观劳初字第162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某,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某。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谢某,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5年6月9日。二、工作岗位:主管。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四、工资构成:基本工资(同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补助+全勤奖+奖金+年资+主管加级+补贴。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和原因:2012年6月29日,原告以“1、该员工作配合度不够,工作积极性不高,且夜班时打瞌睡;2、因公司订单调整,导致班组长人员超编”为由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六、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29日平某班工资:1616.4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应某均工资:3904元/月。八、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856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其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8560元(3904元/月×7.5个月×2倍)。九、2012年5月至6月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工资7478元。关于25%经济补偿金,因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原告无须支付。十、律师费:2478.33元。被告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发票,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律师费2478.33元。十一、仲裁事项:1、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29日期间的平某班工资5100元;2、2012年5月至6月工资7806元及25%经济补偿金1952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9300元;4、律师费3000元;5、补缴2010年5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未足额购买的养老保险。十二、仲裁裁决:1、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29日期间的平某班工资1616.4元;2012年5月至6月工资7478元及25%经济补偿金1869.5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8560元;律师费2478.33元;2、原告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比例,为被告补缴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份的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被告负担;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三、诉讼请求:1、无须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29日期间的平某班工资1616.4元;2、无须支付2012年5月至6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869.5元;3、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8560元;4、无须支付律师费2478.33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郭某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29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人民币1616.4元;二、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郭某支付2012年5月至6月工资人民币7478元;三、原告某公司无须向被告郭某支付2012年5月至6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69.5元;四、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郭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58560元;五、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郭某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478.33元。如原告某公司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小  华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简少琼(兼)书 记 员 詹  惠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