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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民初字第01397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熊洁与陕西华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洁,陕西华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民初字第01397号原告熊洁,男,汉族,1972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邢利平,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涛,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华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69号22层。法定代表人高兴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超,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瑞娟,该公司职员。原告熊洁诉被告陕西华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岭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洁委托代理人邢利平、姜涛及被告华岭公司委托代理人余超、张瑞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洁诉称,2007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62432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电子工业园太白南路东侧,兰乔圣菲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卖给原告,涉案房屋面积共91.31平方米,房屋单价5395.5元/平方米,房屋总价616328元。交房日期为2009年10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之内即2010年10月30日前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规定时间为原告办理。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办理房产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敷衍。另,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天然气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09年10月30日,但直至2010年8月8日,涉诉房屋的天然气才达到使用条件。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最终造成原告无法按期获得房产证,且不能正常使用天然气设备。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办理房产证相关备案手续,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2326.5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交付使用天然气的违约金1719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岭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对原告诉称的被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备案手续的违约事实,也没有异议,公司愿意适当赔偿,现华岭公司正在和相关部门协调,努力在最短时间内办理房屋产权资料备案手续;另外,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能适当减少违约金的赔偿数额。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天然气迟延开通违约金的诉称,由于原告没能提交证据证明我公司天然气迟延开通,故我公司不承担天然气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号为:Y07087868。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电子工业园太白南路东侧的兰乔圣菲第X幢X单元X层21301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共114.2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1.31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2.92平方米),总价款616328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10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致使买受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按已付房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616328元人民币购房款,但被告在2009年10月30日交付房屋后,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在庭审中,被告对其逾期办证的违约事实没有异议。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天然气交付使用时间为2009年10月30日,如果在规定的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且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经本院查明,被告华岭公司于2010年8月5日正式开通天然气,有原告提供的卓诚物业的天然气通气通知为证,而合同约定的天然气交付使用时间是2009年10月30日,迟延开通了275天。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物业公司天然气通气通知等证据及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其它无效情形,系合法有效合同,故对合同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作为商品房的开发商和出卖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备案的义务。而被告在原告依约向其支付了616328元购房款后,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继续履行相应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立即将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由被告向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2326.56元(616328元×2%)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降低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的违约金并非过分高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天然气交付使用时间为2009年10月30日,如果在规定的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且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开通天然气,该行为亦构成违约,故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天然气违约金16949.02元(616328元×0.0001×275天)。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华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为原告熊洁办理房产证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二、被告陕西华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洁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2326.56元。三、被告陕西华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洁支付天然气违约金16949.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6元,由被告陕西华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陕西华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万民代理审判员  成 荔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康 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