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潢民初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民初字第00709号原告曾某某,女,汉族,1972年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伞陂镇。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5年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自由恋爱,同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6年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2000年生育一子,取名刘乙。婚前原、被告感情一般,婚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并且对家庭很少过问,反而给家庭增加负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归原告抚养,婚生子归被告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是经原告朋友介绍认识的,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8日登记结婚。1996年2月11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现随其母一起生活。2000年11月20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刘乙,现随其爷奶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原、被告自2008年分居至今。原告于2008年带走60000元;被告于2012年4月份以11.6万元的价款购买现代车一部。上述事实,有书证,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相互沟通理解,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趋平淡并走向分居,同时被告在庭审中也同意与原告离婚,据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女刘某甲、刘乙已超过十周岁,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经法庭询问,刘某甲愿意随其母亲一块生活,刘乙愿意随其父亲一起生活,法庭对其选择予以认可。刘某甲已年满16周岁且随其母一起生活,其父刘某某向其支付抚养费的法定期限还有2年;刘乙已年满12周岁且随其父一起生活,其母曾某某向其支付抚养费的法定期限还有6年,故两相折抵,曾某某还应向刘乙支付4年的抚养费。抚养费本院酌定每月为200元。在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带走6万元,被告依法应享有一半的财产权;被告购买的一部现代车,原告也应享有一半的财产权。在对原、被告双方的财产进行分割时,本院虑及车辆的折旧等因素,以原告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份额与被告所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予以相抵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7条、第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甲随原告曾某某一起生活;婚生子刘乙随被告刘某某一起生活,原告曾某某向被告刘某某支付抚养费的期限为4年,支付抚养费的标准为每月200元。上述钱款限原告曾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月起开始支付,每年的6月30前支付上半年的抚养费;12月30日前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直到4年即48个月支付完毕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琪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人民陪审员 蔡 涛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