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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唐士烈、刘某甲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士烈,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士烈。2009年9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2年5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2012年5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沈慧良。被告人刘某乙。2012��5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士烈、刘某甲、刘某乙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士烈、刘某甲、刘东及指定辩护人沈慧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唐士烈、刘某甲、刘某乙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并认定被告人唐士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惩处。三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唐士烈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事实中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同时对第4起事实中的赃物金戒指的重量提出异议;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甲及指定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提出刘某甲系从犯,并有如实供述、退缴部分赃款等情节,故提请对刘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事实中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唐士烈、刘某乙结伙他人至本县乾元镇联星村独木芋,冒充气象工作人员,以建气象站为由,要求被害人闵某帮忙挖土用于检测,后骗闵某挖到了“金乌龟”,表示愿平分,并骗说要凑钱买部分金子交公,��闵某处骗得现金人民币3万元。2.2012年4月30日上午,被告人将刘某甲结伙他人至湖州市吴兴区埭溪镇红旗村龙头山,冒充气象工作人员,以建铁塔为由,要求被害人费某帮忙挖土用于检测,后骗费某挖到了“金乌龟”,表示愿平分,并骗说要交钱作为押金,从闵某处骗得现金人民币1.5万元。3.2012年5月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结伙他人至本县乾元镇龙胜村,冒充电信工作人员,以建电信塔为由,要求被害人张某帮忙挖土用于检测,后骗张某挖到了“金乌龟”,表示愿平分,并骗说检测机器连网单位领导已知情,要凑钱买部分金子交公,从张某处骗得现金人民币1.4万元。4.2012年5月3日上午,被告人唐士烈、刘某甲、刘某乙结伙他人至本县莫干山镇四合村老虎潭水库边,冒充气象工作人员,以建气象塔为由,要求被害人盛某帮忙挖土用于检测,后骗盛某挖到了“金乌龟���,表示愿平分,并骗说检测机器连网单位领导已知情,要凑钱买部分金子交公,从盛某处骗得价值人民币5250元的金戒指一枚。案发后,被告人唐士烈退缴赃款人民币12300元,被告人刘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刘某乙退缴赃款人民币12275元,其中人民币3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9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闵某,人民币67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盛某;余款人民币2万元暂扣于本院。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闵某、费某、张某、盛某的陈述,分别证明各自被骗财物数量等事实,并有闵某提供的银行存款利息单复印件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费某、盛某、闵某提供的金黄色小乌龟及被害人张某提供的金黄色金牌的主要构成成分为铅,并有作案���具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辨认现场照片,证明三被告人已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与起诉书载明的案发地一致;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三被告人在案发后退缴部分赃款,其中部分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余款暂扣于本院等事实,并有退缴赃款凭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书证(2009)麻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唐士烈曾于2009年9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尚在缓刑考验期间等事实,并有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等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分别证明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三被告人对上述主要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吻,且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士烈、刘某甲、刘某乙结��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唐士烈、刘某乙对指控的第1起事实的诈骗金额提出的异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唐士烈当庭提出指控的第4起诈骗事实中赃物金戒指的重量只有9.6克的辩解,无证据能够证明,故不予采纳。本案中三被告等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行为各有侧重,不宜分主、从犯予以处罚,故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案中作用较小,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唐士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予以撤销缓刑,对前后两罪实行并罚。三被告人能退缴部分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及公共安全,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麻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唐士烈缓刑部分的判决。二、被告人唐士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前一判决对其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先行羁押的刑期已抵扣。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已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扣除)。三、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暂扣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二万元整,由本院分别返还被害人;其中人民币一万七千元返还被害人闵祥初,人民币三千元返还被害人盛根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兰人民陪审员  王慧琴人民陪审员  刘素芬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