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邓某、付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付某,童先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91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2001年1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1月被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19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童先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付某、童先化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付某、童先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县齐贤镇南方织造有限公司内时薪塑料厂,采用插片开门锁的方法进入仓库,窃得XX放置在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1,200余元。2、2012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付某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县齐贤镇南方织造有限公司内的时薪塑料厂,采用相同方法进入仓库,窃得梁建根放置的重约47.5公斤的黄铜铜管10余根及VV224*16型电缆线5米。经鉴定,涉案物品合计价值2,541.75元。3、2012年5月3日晚,被告人邓某、童先化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县齐贤镇南方织造有限公司内时新塑料厂,采用扳开铝合金窗的方法进入仓库,窃得梁建根放置的重约63公斤的黄铜铜管10余根。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2,948.40元。综上,被告人邓某结伙实施盗窃作案3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6,690余元;被告人付某结伙实施盗窃作案1次,窃得财物价值2,541.75元;被告人童先化结伙实施盗窃作案1次,窃得财物价值2,948.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付某、童先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称重记录、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陈湖广、胡炳荣的证言,梁建根、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付某、童先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付某、童先化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二年十一月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童先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虞方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