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芜中民二终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强茂荣、曹尚霞与姬陈、陈秋萍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强茂荣,曹尚霞,姬陈,陈秋萍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中民二终字第00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强茂荣,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尚霞,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芝,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文群,芜湖市鸠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陈,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秋萍,女,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业良,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强茂荣、曹尚霞因与被上诉人姬陈、陈秋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1)鸠民二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强茂荣及上诉人强茂荣、曹尚霞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芝、徐文群,被上诉人陈秋萍及被上诉人姬陈、陈秋萍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业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强茂荣、曹尚霞在原审诉称:强茂荣、曹尚霞曾是安徽省和县强大油厂的股东,与另一股东曹进玲共同拥有强大油厂,后经协商三股东将其中46%股份转让给陈秋萍。2007年3月11日,再次协商,三股东将剩余的54%股份全部转让给姬陈,几方在和县沈巷镇法律事务所的主持下,于当天签订民事调解协议。约定:姬陈须在2007年12月31日前分批按约偿还欠款1020000元,并由陈秋萍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公司7736621元债务由姬陈承担4616621元,陈秋萍承担3000000元,其中包括以强茂荣名义实际应由强大公司承担的阮关心债务180000元。虽经多次催讨,姬陈、陈秋萍仍有240000元债务未还。请求判令姬陈、陈秋萍偿还股权转让款2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51330元。姬陈、陈秋萍在原审辩称:1、7736621元债务中不含阮关心的180000元债务,该180000元系强茂荣个人债务,不是强大公司债务。2、姬陈、陈秋萍已为强茂荣、曹尚霞代偿了240000元外债,故其不违约。3、强茂荣、曹尚霞至今未移交强大公司的资产资料和档案等资料,即使姬陈、陈秋萍仍欠240000元股权转让款,也系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4、强茂荣、曹尚霞请求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予以减少。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案外人阮关心以民间借贷在和县人民法院起诉强茂荣,请求强茂荣归还借款180000元,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04年10月20日达成分期付款调解协议,形成了(2004)和民一初字第174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要协议内容为:强茂荣至2005年12月31日前分期还清阮关心借款180000元;若未按期还款,强茂荣应按月利率6‰承担自2004年7月1日起的利息,同时,阮关心可申请执行未到期的余款;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共计8460元由强茂荣负担。该案审结后,因强茂荣未依约付款,阮关心遂向和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强茂荣无财产可供执行,2005年6月20日,和县人民法院下达了执行中止的裁定。2008年3月1日,阮关心再次向和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项目有: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47520元,案件诉讼费8460元,合计235980元。同年5月5日,和县人民法院向陈秋萍下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陈秋萍扣押强茂荣在其处的240000元股权转让款。同日,和县人民法院扣押了强茂荣在陈秋萍处的股权转让款235068元。同月28日,法院将扣押款中的231628元交陈建国代收。余款3440元作为案件执行费收取。另有3942.8元系三股东股权转让前强大油脂公司应付的水、电等费用欠款,由陈秋萍垫付。另查明,强茂荣与曹尚霞系夫妻。二人与案外人曹进玲原系和县强大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大油脂公司)的股东,三人共同拥有强大油脂公司的全部股权。2004年11月,三人与陈秋萍草拟协议,由陈秋萍出资300余万元购买部分股权,并参与公司管理(该次股权转让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07年3月11日,强茂荣、曹尚霞与案外人曹进玲与陈秋萍、姬陈(陈秋萍与姬陈系母子关系)就股权转让在和县沈巷镇法律服务所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三股东将拥有的强大油脂公司54%股权作价1600000元转让给姬陈;陈秋萍所拥有的46%股权不变;强大油脂公司债务7736621元,姬陈承担4616621元,陈秋萍承担3000000元,三股东股权转让给姬陈后,今后凡出现出让人在出让前以强大油脂公司名义所欠债务,概由强茂荣等三人承担;出让人强茂荣欠浙江人陈掌庆等人的58万元,由姬陈代为偿付;该160万元分期付款;债权转让款由受让人姬陈出具欠条,陈秋萍签字担保。合同签订次日,姬陈向强茂荣、曹尚霞及案外人出具欠转让金102万元欠条,陈秋萍也在欠条上签字。2007年3月12日,强茂荣、曹尚霞与案外人曹进玲作为甲方共同与乙方即姬陈、陈秋萍签订书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和县强大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其中姬陈受让54%股权,陈秋萍受让46%股权。转让条件为甲方负债773.6621万元,甲方转让全部股权后,乙方承担全部债务,并付给甲方现金160万元。乙方陈秋萍付甲方现金300万元(已于2004年6月全部支付),乙方姬陈分期付给甲方160万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07年12月31日前,并承担欠浙江陈掌庆等人的58万元。乙方承担强大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473.6621万元的债务。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将强大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资产、资料、档案完整的交给乙方。双方签字后,乙方必须按期支付转让金,并承担债务,甲方必须在一个月内搬出强大油脂公司。若违约,违约方承担注册资金总额的10%违约金。同日,强茂荣、曹尚霞与姬陈、陈秋萍在工商管理机关办理的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强茂荣欠阮关心的180000元是否应属于强大油脂公司的债务,姬陈、陈秋萍对该笔债务有无清偿责任。该院认为,本案证据显示,2004年,案外人阮关心以民间借贷在和县人民法院起诉强茂荣,请求强茂荣归还借款180000元,经和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分期付款协议,该案已于2008年3月执行完毕。因此,该款的性质应属于强茂荣个人借款,现强茂荣以陈秋萍曾与阮关心签订过债权转让协议为由认为该款应属强大油脂公司的债务,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请求,难以支持。至于强茂荣主张的违约金,因陈秋萍对强茂荣不具有付款义务,故该项请求,也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强茂荣、曹尚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强茂荣、曹尚霞共同负担。强茂荣、曹尚霞上诉称:2007年3月11日,强茂荣及案外人曹进玲将公司股份转让与姬陈时,陈秋萍作为债权人同意将强茂荣欠阮关心的18万元作为公司债务进行申报,原股东才同意转让股权。在和县沈巷镇法律服务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公司全部债务7736621元就包括该18万元债务。强茂荣基于陈秋萍认可并承担阮关心的18万元债务的前提下才愿意承担公司欠唐安俊的债务。故阮关心的18万元债务应为公司债务。该债务已由陈秋萍代为履行,法院应终结阮关心诉强茂荣借款案的执行,阮关心退还陈秋萍16万元的行为,是在陈秋萍代为履行公司债务之后,法院就阮关心的债权再次执行强茂荣的股权转让款是错误的。强茂荣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已将公司的资产、资料、档案交付并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不存在违约行为。姬陈、陈秋萍拒不给付24万元股权转让款,按约定应给付公司注册资金10%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在姬陈、陈秋萍未反诉的前提下,将陈秋萍垫付的水电费和阮关心的债权并案审理,是程序违法。和县法院在阮关心诉强茂荣民间借贷案件执行过程中存在诸多违法之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姬陈、陈秋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阮关心借强茂荣的18万元早在2004年已经强茂荣承认为其个人债务并经和县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强茂荣和陈秋萍在和县沈巷镇法律服务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反映强茂荣将其欠阮关心的18万元债务转让给强大油脂公司或陈秋萍,且债务转让应征得债权人的同意,阮关心退还陈秋萍给付的16万元的行为既说明陈秋萍与阮关心之间未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也说明强茂荣所谓的债务转让行为未经得债权人的同意,故强茂荣主张其个人所欠阮关心的18万债务已归属强大油脂公司或陈秋萍的观点不能成立。陈秋萍欠强茂荣的24万股权转让款已被和县人民法院扣划用于偿还强茂荣欠阮关心的债务,陈秋萍已实际履行了给付24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故强茂荣主张24万元股权款及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强茂荣认为和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阮关心诉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将陈秋萍垫付的水电费一并扣划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向和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对本起诉讼案件的审理并无违反法定程序之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强茂荣、曹尚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 勇审判员 江隆宝审判员 鲍 迪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