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蜀民一初字第02168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吴歌平与合肥优一百办公产业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歌平,合肥优一百办公产业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蜀民一初字第02168号原告:吴歌平,女,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合肥优一百办公产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509929-3。法定代表人:万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兰兰,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歌平与被告优一百办公产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一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嘉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歌平、被告优一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兰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歌平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日起至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时一直在被告单位从事直营产品销售总监的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5000元一个月,转正后工资6000元一个月。自原告入职之日起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止,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8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因为原告从事销售工作,被告与原告签署的《应聘人员正式录用通知书》中有原告自入职之日起每周六必须加班5.5小时的强制性规定,但被告却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加班费用。而且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有关法律办理社会保险,但至今被告未按照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致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证。故原告依法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但其并没有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的第二倍工资14206.8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4月、5月的工资差额共690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5057.4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961.4元;6、被告向原告补缴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7、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优一百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增值税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3、优一百公司开户许可证(复印件),证明银行开户地;4、应聘人员正式录用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正式录用通知原告的工资总额和录用时间及试用期时间;5、应聘人员正式录用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内部批准原告的工资审批情况;6、员工转正申请报告(复印件),证明被告已接受原告的转正报告;7、申诉材料之录音记录(复印件),光盘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总额;8、请病假短信记录(复印件),证明在职期间的短信证明;9、2012年4月份考勤汇总表(复印件),证明考勤证明;10、名片、工资条(复印件),证明在职证明;11、采购询价单(复印件),证明在职;12、订单表(复印件),证明在职;13、销售订单(复印件),证明在职;14、采购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在职;15、仲裁裁决书,证明裁决过程与结果。被告优一百公司辩称:吴歌平工资标准为1800元;吴歌平个人一直未按公司管理要求及时交报签订《劳动合同》需要的材料,而且同其他公司未办完相关离职手续,吴歌平因个人工作绩效不佳,未通过公司正式审批,没有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1000元,公司不予认可,支付双倍工资与补交社保均不成立。优一百公司按公司制度按期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公司系服务性质的公司,存在周六上班,但在每月工资当中,已经以双倍工资支付给员工,具体可参考《员工工资核算明细表》和《应聘人员正式录用审批表》当中的工资约定部分,有明确周末加班工资,所以不存在未付加班工资情况;吴歌平因个人不愿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自己主动离职,单方强行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离职经济补偿金。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2、法人身份证明,证明法人身份证明;3、2012年2月-4月份工资核算表,证明原告工资;4、2012年2月-4月公司的个人工资银行回单,证明工资发放情况;5、社保明细,证明原告在其他公司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6、公司制度确认书及行政操作与管理制度人力资源操作与管理制度。经审理查明:吴歌平于2012年2月1日入职于优一佰公司,优一百公司当日向吴歌平发送《应聘人员正式录用通知书》,内容为:申请人任直营产品中心总监,经与您协商,入职日期定于2012年2月1日,试用期为1个月,工作时间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30-12:00,下午:13:00-17:30。星期六,上午:8:30-12:00,下午:13:00-15;00.试用期工资为5000元,业务提成依据公司销售额或销售办法协商另计;转正后工资为6000元,业务提成依据公司销售额或销售办法协商另计;正式转正后,可享受社会保险,并补缴试用期间的保险,公司将从工资中代扣个人应缴部分。申请人提供的《应聘人员正式录用审批表》、工资单证实吴歌平的工资结构为:(试用期)基本工资1800元,固定加班工资455元、岗位奖励工资1145元、KPI考核1200元、通讯补贴200元、交通补贴200元,合计5000元;(正式期)基本工资2200元、固定加班工资556元、岗位奖励工资1344元、KPI考核1500元、通讯补贴200元、交通补贴200元,合计6000元。该公司一直未与吴歌平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3月工资按5000元基准发放,优一百公司发放吴歌平2012年4月工资1696元,吴歌平于2012年3月1日递交的《员工转正申请报告》,人事总监签署,总裁栏未签署。吴歌平一直未转正。2012年5月8日,吴歌平以电子邮件方式向优一百公司发出《声明》:公司一直没给本人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本人在此段工作期间一直催促未果,遂今日声明,将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即解除。另查明:吴歌平原就职的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为吴歌平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2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1-6、9、10被告所举证据1-5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与其聘任的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在与原告约定的试用期满后未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辩称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原告不予配合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因业绩较差而未予转正,实质是被告单方延长原告的试用期,被告的该做法不符合我国劳动法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的第二倍工资,被告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的第二倍工资应为13600元(6000元/月×2个月+6000元/月÷30×8天),对于原告要求超过13600元的第二倍工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4月、5月的工资差额共6904元,经查,被告应按照《应聘人员正式录用审批表》的约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按照每月6000元标准支付原告月工资,根据工资实际计发标准,被告应补足原告2012年3月工资1000元差额,及2012年4月及5月8日前760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资1696元,被告仍应支付5904元,合计6904元,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5057.4元。原告举证的《应聘人员正式录用审批表》中载明所约定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基本工资,该约定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不低于合肥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支付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包含在薪资范围内,原告关于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故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1961.4元,被告行为不符合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本院予以支持,但个人缴费比例部分应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优一百办公产业连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歌平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的第二倍工资13600元,2012年3月、4月、5月工资差额690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6000元×0.5个月),合计23504元;二、被告合肥优一百办公产业连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吴歌平补缴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承担的部分由原告吴歌平承担;三、驳回原告吴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保全费432元,由被告合肥优一百办公产业连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嘉佳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聂 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