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厉萍与龚琴娟、朱宝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萍,龚琴娟,朱宝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839号原告厉萍。委托代理人俞孔珂,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琴娟。被告朱宝先。原告厉萍诉被告龚琴娟、朱宝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厉萍的委托代理人俞孔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琴娟、朱宝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厉萍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龚琴娟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由被告龚琴娟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并约定若借款人逾期未付,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为此引起的诉讼费、代理费等其他费用。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龚琴娟、朱宝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宝先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龚琴娟、朱宝先未作答辩。原告厉萍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龚琴娟于2012年8月31日出具的借条、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于2012年9月19日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及委托代理合同书、律师服务费发票各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龚琴娟、朱宝先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31日,被告龚琴娟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由被告龚琴娟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并约定若借款人逾期未付,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为此引起的诉讼费、代理费等其他费用。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龚琴娟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龚琴娟与被告朱宝先于1996年7月22日登记结婚,现为夫妻关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花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琴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龚琴娟尚欠原告借款65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龚琴娟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龚琴娟约定若原告提起诉讼,则有权要求被告龚琴娟支付为此产生的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龚琴娟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所花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被告龚琴娟和被告朱宝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所用,被告龚琴娟、朱宝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龚琴娟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及相关律师代理费应按被告龚琴娟、朱宝先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朱宝先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朱宝先还款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龚琴娟、朱宝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厉萍借款65000元,并支付厉萍因本次诉讼所花代理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70000元。如果龚琴娟、朱宝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龚琴娟、朱宝先负担。此款厉萍已预交,由龚琴娟、朱宝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大伟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施锋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