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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224号

李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20-03-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2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7月2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每月1000元的工资,接受其妻舅徐某生(在逃)的聘请,帮助其管理位于汕尾市区通港西路直巷一游戏机室,该游戏机室摆放有三部具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同年7月23日22时许,公安机关查处了该游戏机室,现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及参赌人员,并当场缴获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三部、赌资人民币480元、游戏机币一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7月2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受其妻舅徐某生(在逃)聘请,帮助管理位于汕尾市区通港西路直巷一游戏机室,该游戏机室摆放有三部具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同年7月23日22时左右,公安机关查处了该游戏机室,现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及参赌人员李某1等人,并现场缴获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三部、赌资人民币480元、游戏机币一批、账本9本。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1、徐某、钟某、李某2的证言以及李某1、钟某的辨认笔录,《现场相片》,《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赌具相片,《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帮助徐某生管理赌博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能通过其家属主动交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赌资人民币4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小武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焕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