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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蛟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蛟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曾因犯流氓罪于1988年9月27日被原蛟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2)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蛟河市河北街乐乐缘自唱吧内,因被害人张某甲不让唱歌一事发生口角,王某甲用菜刀将张某甲头、面部砍致轻伤,将宫某某面部砍致轻微伤。经法医鉴定:伤者张某甲头部、左、右前额部损伤程度为轻伤,颈部、右上肢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伤者宫某某左眼、左眉弓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王某甲外逃,后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宫某某陈述,证人于某某、王某乙、张某乙、刘某某证言,书证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万元;赔偿被害人宫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沈红梅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