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富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刘军诉牛林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牛林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富民初字第00283号原告刘军,男。委托代理人杨芳玲,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林宏,男。原告刘军诉被告牛林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林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2011年6月,其给被告牛林宏在富县富城镇太安行政村、牛武镇八条硷两个工地的果库彩钢封顶。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连工带料共60000元,被告于2011年8月份给原告付款5000元,剩余55000元未付。后双方又于2012年6月15日达成还款协议,到期后被告未付款。请求:1、依法裁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55000元,并承担逾期给付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裁判被告承担人民法院的诉讼费。原告刘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2年元月15日的欠条一张,证明牛林宏于2012年元月15日欠刘军做彩钢材料款55000元整,要求被告清偿,并按同期银行利息给付利息;第二组证据民事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2012年6月15日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牛林宏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刘军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特征,应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刘军和被告牛林宏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给被告在富县富城镇太安行政村、牛武镇八条硷两个工地修建果库彩钢封顶工程。2011年8月份,工程结工。双方结算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连工带料共60000元,被告于2011年8月份给原告付款5000元,剩余55000元未付。2012年元月15日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刘军做彩钢材料款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欠款人牛林宏2012年元月15号。”2012年6月15日,双方经调解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被告牛林宏自愿于2012年6月30日给付20000元,2012年7月20日给付20000元,2012年7月30日给付15000元;二、协议人牛林宏于2011年9月13日起给付20000本金的利息每月400元至2012年7月13日,利息合计4000元;三、协议人牛林宏如不按时履行上述还款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协议人违约金30000元。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牛林宏欠原告承揽工程材料款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原告只请求被告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故其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清偿所欠原告55000元并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林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刘军工程款5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从2012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牛林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丽代理审判员 高淑娟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呼延莉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