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2169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2169号原告:李某,女,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郁书祥,六安市金安区东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男,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但孝明,六安市金安区横塘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郁书祥,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但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的婚姻由双方父母包办,当时原告只有13岁。××××年××月初六原、被告按农村习俗结婚,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告生育一男一女,男孩周保星已成人,并已结婚。女孩周盼盼现年12岁,现在小学读书。因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起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原、被告婚生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子女的出生时间及婚生女周盼盼未满18周岁的事实。4、金安区档案室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至今未领取结婚证的事实。被告周某辩称:1、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长,彼此性格了解,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后又补办结婚证(已丢失),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2、若原告执意要离婚,被告附条件同意离婚。(1)目前被告身体有病,且需要继续治疗,要求原告支付一定的经济困难帮助费。(2)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及一辆面包车赠与给婚生子女,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原告有第三者插足,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周某就其抗辩理由及其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为: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情况。3、××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证明被告患有××二期矽肺,原告应当给予被告经济困难帮助。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有第三者插足,原告要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经庭审举证,(一)被告周某对原告李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二)原告李某对被告周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因债权人未到庭接受询问。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于××××年××月初六按农村习俗结婚,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于1990年8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周保星,现已结婚(并与原、被告生活居住在一起),并在外务工;××××年××月××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周盼盼,现读小学五年级。原、被告婚后添置财产有:2008年10月份在位于东河口镇××小学对面(××组)新建两下两上房屋(中间一个院子)一处;2010年购买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车辆购置价格为45000元,车牌号为皖N×××××,同时原、被告婚后有老房一处(属被告婚前财产)。原、被告在婚后共同债务为:欠徐成良10000元、欠徐德宏5000元、欠鲍远五1000元。原、被告婚后至2008年双方均一起在外务工。2008年1月10日被告被江苏省江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为:二期矽肺(II),原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龙砂村向被告赔付62000元,该款用于原、被告家庭支出。同时查明:2008年后原告与吴某某同居生活至今,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另外,本案在庭审中,原、被告的婚生女周盼盼表示愿随被告生活。本案在庭审中原、被告对皖N×××××号面包车现行价格分别认同为20000元、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虽结婚二十多年,但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属事实婚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调解和好无果,且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他人同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要求离婚予以准许。根据原、被告婚生女周盼盼意愿,原、被告离婚后,周盼盼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抚养费的标准可比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收入,即20485元提取25%为宜,原则上支付至周盼盼18周岁为止。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添置的财产(房屋、车辆)及其所欠债务,根据目前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视为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及其债务。根据《婚姻法》析产顺序的规定,本案对上述财产及其债务不便一并处理,原、被告可另案主张权益,进行析产之诉。同时认为:原、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他人有同居关系,是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原告的行为具有明显过错,且对被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因此,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从原告的过错程度来看,赔偿额在6000元为宜。同时被告现患有二期矽肺(II),劳动能力受限,且后期需要一定费用治疗,因此,原告应依法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困难帮助,其数额在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女周盼盼由周某抚养,李某支付子女抚养费30727.5元(20485元/年×25%×6年);三、李某依法享有探望婚生女周盼盼的权利,周某应予协助;四、李某赔偿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五、李某支付给周某经济困难帮助费2000元;六、驳回李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二、四、五款项计人民币38727.5元,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友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冬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