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丹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8-01-25
案件名称
陈进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丹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进波,男,1975年4月4日出生于广西南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南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9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其家中。被告人谈熙恒,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于广西南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南丹县11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9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其家中。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2)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进波、谈熙恒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于2012年9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南丹县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进波、谈熙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丹县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陈进波、谈熙恒互通电话商量去南丹县山口林场长湾伐区盗窃杉原木,后谈熙恒驾驶摩托车搭乘陈进波前往看路。见路通后,二人商量由陈进波驾驶自己的农用车去装杉原木,并雇请2人帮装车。23时许,陈进波驾驶农用车到县城鱼种场路口接谈熙恒后,驾车到交警大队旁红绿灯处接2名男子一起到长湾伐区,将山口林场长湾站堆放的25节杉原木装上车。返回经过长湾站“七跳五”林区时,被山口林场拉源站的护林员拦下并报警。陈进波等人害怕被处罚,悄悄将车上14节木头卸到公路坎下,2名帮装车的男子逃离。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25节杉原木退回被盗单位。经鉴定被盗的杉原木价值为3989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同时还出示相关物证、书证、现场三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进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谈熙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陈进波、谈熙恒互通电话商量去南丹县山口林场长湾伐区盗窃杉原木,后谈熙恒驾驶摩托车搭乘陈进波前往查看路况。确认路可通行后,二人商量由陈进波驾驶自己的农用车去装盗窃的杉原木,并雇请2名男子帮装车。23时许,陈进波驾驶自己的农用车到县城鱼种场路口接谈熙恒后又到县交警大队旁红绿灯处接已约装车的两名男子一起前往长湾伐区。到长湾伐区,一起将南丹县山口林场长湾站堆放在伐区路边的25节杉原木装上车。返回途中,经过长湾站“七跳五”林区时,被南丹县山口林场拉源站的护林员龙某、韦某拦下并报警。陈进波、谈熙恒害怕被处罚,悄悄将车上14节杉原木卸到公路坎下,两名帮装车的男子逃离。被告人陈进波、谈熙恒知道护林员报警后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传唤。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25节杉原木退回被盗单位。经鉴定被盗的杉原木价值为398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拉源林场路坎下有14节、车上有11节杉原木并对杉原木进行测量。同时二被告人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及赃物进行指认的事实。2、木材检尺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木材的价值为3989元,且鉴定意见已告知二被告人和被盗单位的事实。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陈进波、谈熙恒手中缴获的木材已返还给被盗单位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实陈进波出生于1975年4月4日、谈熙恒出生于1975年9月19日,作案时均已年满18周岁的事实。5、证人证言:(1)龙某的证言,2012年7月22日,其和韦某在拉源站值班,4时许巡逻至“七跳五”林区时,有辆农用车拉半车原木经过,其怀疑是偷拉的木材,便将该车拦下,车上有4人,只认识谈熙恒。估计车上的木材是长湾站的,便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赶到后将2人带走,并将运木材的车开走;(2)韦某的证言,2012年7月22日。其和龙某在拉源站值班,4时许巡逻至“七跳五”林区时,有辆农用车拉半车原木经过,怀疑是偷拉的木材,便将该车拦下,车上有4人,只认识谈熙恒。估计车上的木材是长湾站的,龙某便打电话报警,有2人逃离,公安民警赶到后将2人带走,并将运木材的车开走;(3)杨天猛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长湾站堆放在林区内的多节不同规格杉原木于2012年7月22日凌晨被盗的事实。6、被告人供述:(1)陈进波的供述,2012年7月21日14时许,谈熙恒打电话对其说,没有钱用,想去长湾伐区偷杉木来卖,其便同意,他骑摩托车找到其。商量后,2人骑摩托车去看路,回来路上说要找2人帮装车。23时许,其驾驶自己的农用车到鱼种场路口接谈熙恒后,又开车到交警队旁红绿灯处接2名帮装车男子,便驾车一起去长湾林区,见路边有杉原木,就一起装大半车杉原木,返回南丹,经过拉源林区被山口林场护林员拦下,便承认车上拉的是从长湾伐区公路边偷得的木头。护林员叫将车开到拉源路口,因林区路难行,谈熙恒上车将部分杉原木卸下。2名装车男子逃跑;(2)谈熙恒的供述,2012年7月21日15时许,陈进波打电话叫其一起去长湾看路,若路好走,就进去偷木头来卖。其便同意,就驾驶其的摩托车搭乘陈进波往挽白去看路,确认车辆能行后,回家途中商量用陈进波的农用车去拉木头,找两个人帮装车,除开600元的运费和装车费后,2人平分。并约好晚上12点钟出发。到12点钟,陈进波到鱼种场路口接其后又到交警队旁红绿灯处接2名装车男子,后一起乘车往长湾方向。到长湾伐区,就将放路边的大杉原木装上车,往拉源方向回南丹。当车开离偷得木头约3、4公里的路时,发现前面有电筒灯光,估计被发现,便将车上的14节杉原木卸下,还有11节留在车上,即被拉源站龙站长和1名护林员拦下并打电话报警。2名装车男子逃跑。约半小时,公安民警赶到将其和陈进波传唤。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取证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进波、谈熙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989元,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互通电话商量盗窃木材,在实施盗窃中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运输盗窃所得木材的车辆被护林员拦下后,明知护林员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有法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后,盗窃所得的财物已全部被追缴,返还被盗单位,挽回被盗单位的直接经济损失。综上情节,决定予以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进波、谈熙恒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进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谈熙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珠国审 判 员 黄启任人民审判员 梁春红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美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