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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798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陆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798号原告:陆某,女,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方某,男,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陆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我与被告方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此前皆有婚史,被告经常对原告疑神疑鬼,稍不顺心就对原告棍棒加身,并对原告及家人经常是恶语威胁。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陆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证据三手机短信: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某多次向原告发骚扰和威胁短信。被告方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等有关事实,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三手机短信,未举出其他证据佐证,证实系被告方某所发短信,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陆某与被告方某于2007年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此前双方均有过婚史。婚后由于家庭琐事等原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为此曾于2011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被本院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陆某与被告方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有效婚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间虽存在一些矛盾,但原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且已经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陆某与被告方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铮审 判 员  陈 燕代理审判员  徐爱军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晓倩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