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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初(一)字第1184号

原告全丽琼诉被告张政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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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一)字第1184号原告全丽琼,女,汉族,广西桂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被告张政,男,汉族,无业。

原告全丽琼诉被告张政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戴卫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全丽琼、被告张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丽琼诉称,原、被告之间系邻里关系,2012年6月由于被告饲养一只狗多次在原告门前大小便,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加强对动物的管理,但被告却置之不理,致使原告向社区等部门反映此事,导致被告怀恨在心。同年7月13日,被告母子二人到原��家门前辱骂原告,原告稍稍辩解,就遭到被告的殴打,原告被殴打后就拨打电话报警,警察到场后,被告无视公安人员在场,当着公安人员的面二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当日原告到工人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l、脑震荡2、软组织挫伤。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但被告却拒绝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原告身体权的行为,已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487.5元及财物损失费128元(配眼镜费用)共计:1615.5元。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鉴定书,原件一份;3、病历,原件一份;4、医疗费发票,原件4张;5、配眼镜单据,原件1份。

被告张政辩称,不��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为此接受了行政处罚,不需要再向原告赔偿损失。被告张政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张政对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其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被告认为原告的治疗行为不必要,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配眼镜单据不真实,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人工手写单据,并非发票,其真实性有瑕疵,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在广西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43号3单元203室门口将原告打伤。为此,广西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于2012年7月14日作出柳公南决字(2012)第015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送柳州市行政拘留所执行,期限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9日止。经原告申请,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对原告进行伤情鉴定,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柳)公(南)鉴(伤)字(2012)0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14日两次到柳州市工人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脑震荡;2、软组织挫擦伤。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1487.5元。后原、被告双方为赔偿问题争执,原告遂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及财物损失共计1615.5���。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医疗费为1487.5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配眼镜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政赔偿原告全丽琼医疗费1487.5元。

二、驳回原告全丽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全丽琼负担4元,被告张政负担46元。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左 荷

人民陪审员  陈超兰

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戴卫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