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衡桃北民一初字第192号原告邢忠合。法定代理人杜景顺。被告王兴。被告王新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邢忠合诉被告中王兴、王新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
二O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依法冻结被告王兴银行存款7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案件审结后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王兴银行存款7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联合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