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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329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温某、徐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徐某,张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32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被告人徐某。辩护人江某,广东君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上列被告人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2年5月17日被羁押,同年5月19日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3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徐某、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温某、徐某、张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17时30分左右,石岩派出所民警在石岩街道田心村巡逻时,发现田心村篮球场旁边一楼房14楼1402房间内有人用扑克牌为工具赌博,民警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后当场对该房间进行检查,当场查获29名涉嫌参赌人员,查获赌资92,870元,民警遂将徐某、张某、温某等参赌人员带回派出所调查。经审查,抓获的赌博嫌疑人里有该赌场内的工作人员温某、徐某、张某三人,其中温某负责发牌及抽水,徐某、张某两人负责介绍人员去参赌坐庄。该赌场的老板系外号“梅某”(另案处理),其聘请徐某、温某、张某为工作人员,张某、徐某拉拢介绍赌客卢某海坐庄。卢某海坐庄赢钱时,梅某通过温某抽水300元,卢某海坐庄输钱时则抽水100元。该赌场内参赌人员有十六名,该十六名参赌人员均已治安拘留,另外有九名围观人员释放。民警在该赌场查获赌资人民币92,8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徐某、张某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了直接的积极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在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中所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另外,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已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缴获的赌资人民币92,87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巍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鹂(兼)书记员 高    洁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