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锦江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谭某某、冉某某、戴某某、四川成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1448号原告唐为。委托代理人阳昕,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成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龙都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谭彬,四川成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谭彬。被告冉果。被告戴朝仪。原告唐为与被告四川成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丰农业公司)、谭彬、冉果、戴朝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为的委托代理人阳昕、被告戴朝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丰农业公司、谭彬、冉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为诉称,2010年11月25日,唐为应成丰农业公司股东谭彬、冉果的要求,以自有房产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人民币74万元,并将该笔借款出借给成丰农业公司。成丰农业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向唐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成丰农业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借到唐为人民币74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以唐为的银行贷款合同为准)。因唐为发现成丰公司经营困难,可能无法按时还款,要求作为成丰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谭彬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的还款责任。2011年6月23日,谭彬向唐为出具《还款承诺书》,唐为的债权在成丰农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同时,谭彬个人同时承担还款责任。因银行还款期限即将届满,成丰农业公司经营困难,无法落实还款资金,唐为又要求冉果承担还款责任。2011年11月23日,冉果向唐为出具《还款承诺书》,自愿为成丰农业公司向唐为借款中的部分(即唐为用其自有住房向银行抵押贷款部分,共计人民币74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冉果无法落实还款资金,2011年11月30日,其母即戴朝仪向唐为出具《还款保证承诺书》,自愿为唐为对冉果享有的本金74万元债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若冉果在2011年12月30日之前不偿还完毕其对唐为的债务,戴朝仪自愿代其偿还。银行借款到期后,唐为被迫变卖部分抵押物,自行还款。对于成丰农业公司向唐为的借款,唐为多次催收,成丰农业公司拒不偿还借款,谭彬、冉果及戴朝仪拒不承担代偿责任。请求判令:1、成丰农业公司向唐为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40000元;2、成丰农业公司、谭彬、冉果、戴朝仪向唐为赔偿损失(以拖欠款项为基数,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本息收回之日止),庭审中阐明赔偿损失是指支付利息;3、谭彬、冉果、戴朝仪为成丰农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代偿责任,庭审中阐明谭彬、冉果、戴朝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成丰农业公司、谭彬、冉果、戴朝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唐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2010年11月25日,唐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唐为用自己所有的三套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后借款给成丰农业公司使用的款项真实;2、2010年11月30日,成丰农业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成丰农业公司向唐为借款740000元的事实;3、2011年6月23日,谭彬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谭彬承诺承担还款责任并同时将成丰农业公司的财务印章交由唐为保管;4、2011年11月13日,冉果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冉果承诺承担740000元的连带还款责任;5、2011年11月30日,戴朝仪出具的《还款保证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戴朝仪愿意为74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2011年6月23日,谭彬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成丰农业公司的印章由谭彬领走;7、2011年3月31日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唐为在成丰农业公司包括用自有房屋抵押、前期为项目垫资金额为1755000元。被告成丰农业公司、谭彬、冉果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戴朝仪辩称,1、戴朝仪不是成丰农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成丰农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唐为愿意借款给成丰农业公司、谭彬,是因谭彬称其愿意给唐为公司20%股份,唐为存在一定的过错。3、唐为经常深夜给戴朝仪打电话,让戴朝仪无法入睡,所以戴朝仪才同意用自己的房产贷款。后唐为将谭彬关起来,谭彬逃跑后不知所踪,戴朝仪在谭彬逃跑后也给其打电话并告知唐为起诉一事。戴朝仪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是因唐为将已经书写好的承诺书直接让戴朝仪签字,没有让戴朝仪看还款承诺书的内容。戴朝仪每月只有1200元的社保,且只有一套房屋可以居住,没有钱还给唐为。4、唐为只向成丰农业公司支付了640000元。被告戴朝仪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2011年11月16日,唐为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唐为收到冉果180000元;2、2011年1月27日、3月27日、4月24日、5月19日、5月27日、11月16日,成丰农业公司会计冉萍的《网上转账汇款》(复印件)六份;3、2010年12月8日、2011年1月27日、3月5日、3月17日唐为的《借条》(复印件)四份;第2、3项证据用以证明成丰农业公司、谭彬、冉果还款的事实;4、2010年10月30日的《股权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谭彬将持有的成丰农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唐为,转让价1000000元。原告唐为及被告戴朝仪的案件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戴朝仪对原告唐为提交的第1至4项、6、7项证据认为与其无关,第5项证据是戴朝仪本人签字,但该签字是在唐为将保证承诺书写好后不让戴朝仪看内容,只让戴朝仪签字。原告唐为对戴朝仪提交的第1、3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冉果已偿还唐为180000元;唐为在公司领取备用金20000元,但该备用金20000元用于公司日常开销,不应在借款中扣除。戴朝仪提交的第2项证据没有加盖银行印章,若加盖了银行印章,则其中2011年3月27日和4月24日的两份金额各为4000元的回单用途是货款,与本案无关;2011年1月27日和5月27日的两张金额各为4200元的回单是唐为用自有房屋抵押贷款出借公司后,公司为银行贷款的还款利息;2011年5月19日金额10元的回单是唐为为了还款,银行收取还款帐户的卡费;2011年11月16日金额150000元的回单是唐为在同日出具180000元收条中的部份款项。戴朝仪提交的第4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该款项是公司备用金,不应在借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唐为提交的证据材料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条》、《还款承诺书》能相互印证,证明唐为向银行贷款的740000元出借给成丰农业公司,谭彬、冉果、戴朝仪出还款承诺书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而成丰农业公司、谭彬、冉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唐为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而戴朝仪对其中第1至4项、6、7项证据不予质证,对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对唐为提交的第1至6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唐为提交的第7项证据仅有其中部分人员签名和部分单位盖公章,该协议书并未完成合同相对方的签名与盖章,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戴朝仪提交的1、3项证据虽系复印件,因唐为对收到180000元以及领走成丰农业公司备用金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该两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2项证据即网上电子回单,均由冉萍个人帐户向唐为的网上转账汇款,且唐为不予认可,该项证据与本案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冉萍个人帐户网上转账汇款是成丰农业公司、谭彬、冉果对唐为的还款,故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4项证据是复印件,唐为对真实性不属认可,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1月25日,唐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唐为向银行借款740000元,期限12个月,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唐为以位于高新区紫荆巷26号、高新区大源南二街5号14栋1单元5层18号、高新区大源南二街145号13栋2单元16层18号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2010年11月30日,成丰农业公司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四川成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借到唐为人民币740000元(柒拾肆万元)。借款期壹年(以唐为的银行贷款合同为准),四川成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无条件承担还款责任。此据。该份借条上谭彬签名并加盖了成丰农业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2011年6月23日,谭彬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鉴于唐为向四川成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借的款项及垫支款,系因对本人谭彬的信任,现因公司经营及融资困难,可能无法偿还唐为的出借款及垫支款,本人在此承诺:唐为的债权在成丰公司承担还款的同时,谭彬个人同时承担还款责任,直至还清唐为欠款为止。同时成丰公司财务印章由唐为保管,贷款还清时唐为交回成丰公司。但须随时配合公司经营用章。同日,谭彬出具一份《借条》,借条的主要内容为谭彬代表四川成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唐为借四川成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财务印章。唐为可以随时收回本财务章,谭彬无条件必须配合。2011年11月13日,冉果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鉴于四川成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唐为共借款人民币175.5万元一事,系因本人介绍以及唐为对本人的信任。现因该公司经营困难,暂无法按期还款(还款日期:2011年11月26日)本人在此承诺,自愿为该公司总借款中的部分(即唐为用其自有住房向银行抵押贷款部分,共计人民币:74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1年11月16日,唐为出具一份《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冉果现金壹拾捌万元正(180000.00元)。(壹拾捌万元整作为房贷抵压还款的一部份)。2011年11月30日,戴朝仪出具一份《还款保证承诺书》,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本人与冉果系母子关系。因唐为对冉果享有本金为人民币74万元的债权,本人自愿为该笔债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若冉果在2011年12月30日之前不偿还完毕其对唐为的债务,本人自愿代其偿还。本人在成都市福字街18号5单元2楼14号拥有房屋一套(权证号:权08307**)。本人郑重承诺,在唐为享有的债权得到清偿之前,本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处置该房屋,不得有任何有损该房屋价值的行为。否则,按债权价值日0.1%承担违约责任。附件:承诺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房产证复印件。至今成丰农业公司没有归还清唐为的借款,谭彬、冉果、戴朝仪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2010年12月8日、2011年1月27日、3月5日、3月17日,唐为分别出具借条,借到备用金合计20000元。本院认为,成丰农业公司向唐为借款并出具借条,但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归还清借款,现唐为要求成丰农业公司归还借款740000元,因冉果已归还借款180000元,且唐为也予以认可,故该180000元应扣减;对于唐为借支的备用金20000元,唐为主张所借备用金20000元用于公司日常开销,不应在本案借款中扣减,因唐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唐为借支的备用金20000元也应扣减;扣减后成丰农业公司应向唐为归还借款540000元。唐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唐为主张赔偿损失,即支付2011年11月3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唐为与成丰农业公司在借款时只约定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之日至成丰农业公司承诺的还款期间(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11月29日),应视为借款期。对该借期内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满后,成丰农业公司仍未偿还清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3条规定,唐为要求成丰农业公司支付2011年11月3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谭彬、冉果、戴朝仪自愿为成丰农业公司的借款向唐为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谭彬、冉果、戴朝仪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和《还款保证承诺书》约定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谭彬、冉果、戴朝仪应对成丰农业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向唐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成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为偿还借款540000元及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1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谭彬、冉果、戴朝仪对被告四川成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唐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谭彬、冉果、戴朝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成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唐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26元、财产保全费1886元、公告费600元,三项合计13812元,由被告四川成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1686元,被告谭彬、冉果、戴朝仪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唐为承担2126元(多诉请部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晓明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人民陪审员 朱晓波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