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咸秦民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宝安诉被告杨万发、王小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安,杨万发,王小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民初字第00334号原告张宝安。被告杨万发。被告王小芳原告张宝安诉被告杨万发、王小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万发于2007年4月29日至2010年1月11日拖欠原告床垫款计人民币30600元,拉货的原始发票都有杨万发及其店员的签字。几年来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总是笑脸相迎一拖再拖,因被告王小芳与被告杨万发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306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张、收料存根8份、验收单2份、出门证13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06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宝安与被告杨万发系朋友关系,2007年4月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床垫,被告支付货款。从2007年4月29日至2010年1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600元。另查明:被告王小芳与被告杨万发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由于被告王小芳与杨万发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将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货款30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最高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并参照最高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万发、王小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宝安货款30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2010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保全费326元,由被告杨万发、王小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小冰代理审判员 任伟圣代理审判员 杨少敏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美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人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将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最高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