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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商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邓玉俊与叫陈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玉俊,叫陈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商初字第686号原告邓玉俊。委托代理人韩桂云,昌邑昌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叫陈勇。原告邓玉俊与被告陈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桂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玉俊诉称,2008年元月9日和2008年3月26日,被告分两次从我处购买电器,共计欠款1730元。经我多次追要,被告迟迟不予给付。为此,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73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邓玉俊经营家电销售期间,被告陈勇于2008年元月9日从原告处购买电视欠款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承诺元月22日还清。2008年3月26日又从原告处购买手机一部,欠款73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以上欠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导致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7月2日起支付欠款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二份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电器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故造成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勇欠原告邓玉俊电器款17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钦鑫审 判 员  付新旺人民陪审员  代汝铸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美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