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493号
原告:陈金夫,男,195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被告:邵百群,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原告陈金夫为与被告邵百群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百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金夫起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邵百群、原告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签订慈合银(2011)循保借字第8221120110028166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银行在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限内为邵百群提供最高贷款限额10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6月21日,被告邵百群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利率为月息8.150416‰。届期,被告邵百群未能清偿到期贷款本息,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代为被告邵百群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归还贷款本息51331.30元。原告认为,原告代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51331.30元,并赔偿原告自代还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日止按贷款月利率8.150416‰计算的利息损失(计算至2012年7月10日止的利息损失为194.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自代还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日止按贷款月利率8.150416‰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金夫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6月20日原告、邵百群与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为邵百群提供最高额为100000元保证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1年6月21日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发放贷款50000元给被告邵百群的事实;3.还款凭证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特种转账转票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邵百群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1331.30元的事实。被告邵百群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邵百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6月20日,被告邵百群、原告陈金夫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签订慈合银(2011)循保借字第8221120110028166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银行在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限内为被告邵百群提供最高贷款限额100000元,并由原告陈金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6月21日,被告邵百群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利率为月息8.150416‰。届期,被告邵百群未能清偿到期贷款本息,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代为被告邵百群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归还贷款本息51331.30元。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被告至今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陈金夫与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及被告邵百群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偿还担保款本息51331.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自代还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日止按贷款月利率8.150416‰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邵百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陈金夫担保款本金及利息51331.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邵百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范智君
代理
审判员 杨智文
人民陪审员 周良乔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施维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