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蔺民初字第2302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古蔺县晨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蔺县晨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蔺民初字第2302号原告古蔺县晨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国,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富蔺,古蔺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古蔺县晨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古蔺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甘肃七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2012年10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古蔺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七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蔺混凝土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8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此后,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030980元的混凝土等,但被告仅给付了原告230000元的货款。余款原告催收未果,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余款800980元,并同时给付此款从2011年5月1日起至付清此款时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资金利息和赔偿原告的备料损失50000元。被告甘肃七建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甘肃七建于2011年3月1日与四川省烟草公司泸州市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甘肃七建为四川省烟草公司泸州市公司修建古蔺县箭竹标准化烟站。同年4月8日,被告甘肃七建与原告签订《泸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其主要内容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古蔺箭竹标准化烟站的主体结构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被告指定吴先富、孙涛为收货人。被告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填送月、周预拌(商品)混凝土使用计划,并在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前48小时填写“浇铸通知单”书面通知原告。原告供货量达到500立方时,原、被告双方对该批预拌(商品)混凝土交货量清单进行核对,并办理完供货量等签字手续,并在签字手续完善后3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已签证确认的货款。被告如有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该批量混凝土货款的每日2%的违约金、并支付混凝土应支付款项和该款项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每日千分之五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及原告的备料损失50000元)。此外,该合同还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强度及价格、泵送费、润管砂浆费、水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即向被告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2011年7月2日,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孙涛、吴先富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6月17日止,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砼款、砂浆款、水费等共计1030980元。由于被告已给付原告23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砼价款、砂浆款、水费80098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又给付了原告185000元。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向本院出示的古蔺县箭竹标准化烟站招标公告及公示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泸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城建档案资料、被告欠款明细表、被告付款进账单、催款函、2011年4-6月供应统计表及送货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1年4月23日至同年6月17日,被告共应给付原告砼款、砂浆款、水费1030980元和原告起诉本案前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23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单及原告的陈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所欠货款80098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虽给付了原告185000元,但因原、被告双方在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和利息的义务,而被告在给付该185000元时未与原告约定给付的是货款还是利息,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给付原告的185000元应当首先充抵利息。原、被告在混凝土供应合同中虽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支付混凝土应支付款项和该款项从应支付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但每日千分之五的资金利息的约定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过部分的约定应属无效。原告对超过部分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认为到2011年5月1日原告已向被告供应混凝土500立方米,故按照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自2011年5月1日起向原告计付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约定“原告供货量达到500立方时,原、被告双方对该批预拌(商品)混凝土交货量清单进行核对,并办理完供货量等签字手续,并在签字手续完善后3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已签证确认的货款”,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条件是供货量达到500立方米、对供货量进行核对、签字手续完善后3日内。由于现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供货量达到500立方米时已与被告进行核对,已在被告处办完签字手续,故对原告请求从2011年5月1日计付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于2011年7月2日已对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货款进行了结算,故依照原、被告订立的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7月6日前向原告给付货款,由于原告至今未付清货款,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应从2011年7月6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古蔺县晨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00980元,并同时给付此款从2011年7月6日起至付清此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被告已给付原告的185000元,优先抵充利息,剩余部分再抵充货款。二、限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古蔺县晨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备料损失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810元,由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原告前述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锦代理审判员 黄观海人民陪审员 郭丽玲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对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