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刑初字第00949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0094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龚某和肖长胜(另案处理)经预谋,由被告人龚某在旁掩护,肖长胜在本市西湖区文新街道骆家庄农贸市场5-6号摊位,趁人不备,用镊子扒窃被害人张某放在裤袋里的人民币3025元时,被张某发现并抓获。被告人龚某上前推搡被害人张某,使肖长胜得以逃脱,被告人龚某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田向东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悔过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龚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自愿认罪的,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宗盼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