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城法刑一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李恒建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恒建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城法刑一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恒建,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贵州省兴仁县人,黎族,文化���度大专,户籍所在地:兴仁县,原系陈江中鼎科技厂员工。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2年7月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7月16日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27日以惠城检刑诉[2012]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恒建犯强奸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恒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恒建与另二名男子来到陈某成沐足洗脚。洗完后,被害人杨某1拿着毛巾走到二楼洗手间外,李恒建马上跟上去,在��面抱住杨某1。杨某1极力反抗,但李恒建却将杨某1推进洗手间内,将洗手间门反锁。李恒建左手大力将杨某1按在墙上,右手伸进杨某1的阴部用手指插入杨某1阴道,在这一过程中将杨某1外阴抓伤。之后,李恒建将裤链拉下,掏出阴茎,欲强行与杨某1发生性关系,杨某1大声呼救,此时新新成的部长和一名员工听到声音赶来敲门,并用力将门扭开,李恒建遂放开杨某1并趁机逃走。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恒建以暴力的方法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恒建着手实施犯罪,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恒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恒建与另二名男子来到陈某成沐足洗脚。洗完后,被害人杨某1拿着毛巾走到二楼洗手间外,李恒建马上跟上去,在后面抱住杨某1。杨某1极力反抗,但李恒建却将杨某1推进洗手间内,将洗手间门反锁。李恒建左手大力将杨某1按在墙上,右手伸进杨某1的阴部用手指插入杨某1阴道,在这一过程中将杨某1外阴抓伤。之后,李恒建将裤链拉下,掏出阴茎,欲强行与杨某1发生性关系,杨某1大声呼救,此时新新成的部长和一名员工听到声音赶来敲门,并用力将门扭开,李恒建遂放开杨某1并趁机逃走。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明案件的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杨某1的报案陈述材料,证明其被强奸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与认定相符。3、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被害人杨某1、证人梁某以及被告人李恒建对强奸案犯、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相互之间亦进行了辨认及签供,辨认结果与认定相符。4、证人梁某的证言,2012年7月3日晚上21时许,证人梁某在陈江街道办事处白云大道新新沐足上班,当时就在一楼跟谭部长聊天,突然就听到二楼有人在厕所的位置叫了一声“救命啊”,就马上跑到二楼去看,就看到厕所有个门是锁着的,于是就用手使劲把厕所门扭开,之后就有一名女技师(名字不清楚,她的工号是111)从厕所里面走出来并大声骂还在厕所里面的男子(名字不清楚,是一名约30多岁的男子)“你神经病啊”,然后就有两名男子从202房(是在厕所里面的男子的朋友,名字不清楚)走过来问我“是怎么回事”,梁某就跟该两名客人说“没事,没事,我来处理就行了”。5、证人安某的证言,2012年7月3日21时30分许,安某与表弟李恒建、另外一名男子三人一起来到陈江街道办事处白云大道星星淋浴休闲中心二楼202房洗脚按摩。他们各选了一技师洗脚按摩,技师按完摩后(100分钟),安某与另外一名男子就躺在202房的按摩椅上,李恒建就先出去了202房。他们在房内躺了约5分钟,就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安某与另外一名男子就走出去看到是李恒建和一名男子在谈话,当时安某以为是李恒建叫服务员去买单,就进去房间里面了。过了一会,安某等就从202房走出来准备离开,在门口处看到一名技师靠在门边在哭,该技师说,李恒建从她的身后把他抱住摸她把她抓伤了。当时安某一看李恒建不��道哪里去了,安某就跟她道歉,也带着她到医院检查,之后技师方因找不到李恒建就报警了。6、疾病证明书,被害人杨某1在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诊断结果为外阴轻度抓伤。7、情况说明,2012年7月3日晚,陈某沐足城发生一起猥亵案件,被害人杨某1于7月4日凌晨到惠州市仲某人民医院检查,医生初步诊断为“外阴轻度抓伤”,民警开具法医鉴定委托书给杨某1,杨某1于4日到法医室进行鉴定,惠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对其受伤部位进行检查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由医院出具的医院初步诊断证明即可,法医鉴定中心不再出具伤情鉴定报告。8、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恒建的情况,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9、谅解书,鉴于被告人李恒建与被害人杨某1是真正的家乡人而且还有一点亲戚关系,被害人杨某1认为被告人李恒建当晚可能也是喝了点酒才会做出不良举动,此事对被害人杨某1本人也没有造成严重伤害,被害人杨某1现在愿意原谅被告人李恒建一时的冲动,给予他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10、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恒建的年龄、家庭住址、家庭基本情况及在户籍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1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恒建在公安、检察以及庭审时的供述材料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恒建无视国法,以暴力的方法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恒建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恒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恒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恒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恒建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军兰审判员 朱 雄审判员 丘英强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惠珍量刑:被告人李恒建:强奸,未遂,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起点刑:强奸妇女一人一次,可在3年至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起点,本案定为48个月(4年)。基准刑:未遂,减20%。宣告刑:取得被害人谅解,减20%;认罪,减10%;48个月×(1-20%)×(1-20%-10%)=27个月,即宣告刑为有期徒刑2年3个月。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