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135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13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故意伤害,于2012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何某,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2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其经营的超市中,因与被害人刘某乙打台球结算费用一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甲持桌球杆将被害人刘某乙的头部、胸背部打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辩称,对被害人动手只某的妻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由于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存在防卫过当。2、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谅解,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在宝安区松岗街道沙浦社区沙二小区经营直中取超市。2012年7月4日23时许,被害人刘某乙和朋友在超市打台球,刘某乙与被告人刘某甲因打桌球结算费用一事产生矛盾,被告人刘某甲持桌球杆朝被害人刘某乙的头部、胸背部等处打。经法医鉴定,刘某乙左腹部腹合性损伤,脾破裂经手术切除,损伤为重伤。另查,被告人归案后其妻林某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31,000元,并已支付。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被害人刘某乙陈述;3、证人林某、张某证言;4、就诊病例、抓获经过、委托书、情况说明、身份信息、收条、和解协议书;5、辨认笔录;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告人与被害人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的妻子林某走到超市门口时被被害人刘某乙推了一下,当林某回到超市内,被告人生气持桌球杆打被害人。因此,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存在防卫过当这一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是事出有因,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积极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再致危害社会,决定对其使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锦 明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雪 娜书 记 员 潘攀(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