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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何善喜与自贡市假日彩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亚平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善喜,自贡市假日彩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亚平,武汉台汉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215号原告:何善喜。委托代理人:胡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自贡市假日彩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勇,该公司经理。被告:刘亚平。被告:武汉台汉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亚平。原告何善喜诉被告自贡市假日彩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付北达、苏俊组成合议庭。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刘亚平为本案被告。2012年6月20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善喜及委托代理人胡进,被告刘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自贡市假日彩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9月4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善喜及委托代理人胡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自贡市假日彩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亚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追加武汉台汉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2012年10月17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善喜及委托代理人胡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自贡市假日彩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亚平、被告武汉台汉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善喜诉称:2011年4月,被告自贡市假日彩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台汉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灯组订做合同书》,约定由被告自贡市假日彩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汉阳区月湖公园制作及安装灯组等事宜。2011年7月2日,被告自贡市假日彩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场地负责人许纺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周转材料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租钢管及扣件若干给被告自贡市假日彩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将材料用于月湖公园制作大型灯会彩灯的支架,并指派许纺、马军为经办人(领料人),并支付押金55,000元。此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分批次向被告自贡市假日彩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钢管15,700.7米及扣件10,200套。然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自贡市假日彩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催收租金,该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原告扣除所收押金后,该被告仍拖欠租金2,373.97元(算至2012年3月15日),同时钢管10,636.4米,扣件7,678套尚未归还,按合同约定的赔偿价计算,价值为245,201元;另根据合同约定该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11,155.6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自贡市假日彩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支付租金2,373.97元,返还钢管10,636.4米,扣件7,678套,价值为245,201元,支付违约金11,15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亚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自贡市假日彩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自贡市假日彩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亦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而代表乙方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许纺,亦没有取得被告自贡市假日彩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故被告自贡市假日彩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另被告自贡市假日彩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台汉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灯组订做合同书》时明确约定,扣件及脚手架等设备均由武汉台汉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承租;同时自许纺租赁原告的租赁物至今,租赁物均在武汉台汉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的控制之下,被告自贡市假日彩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许纺是受武汉台汉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故原告的起诉与被告自贡市假日彩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刘亚平辩称:被告自贡市假日彩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台汉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以后,由于工期较紧,原告与被告自贡市假日彩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亚平在他们的《灯组定做合同书》上签字证明,但是刘亚平并不知道他们的具体租赁事宜的详细情况;同时即使刘亚平是担保人,也是代表武汉台汉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的公司担保,而非个人担保。另按照自贡市假日彩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台汉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约定,留在灯组里面的扣件就应该属于武汉台汉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不存在返还之说。原告与被告自贡市假日彩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与被告刘亚平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亚平的起诉。被告武汉台汉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何善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何善喜是武汉市汉阳区兴达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业主。2、被告自贡市假日彩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自贡市假日彩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3、《周转材料合同》、《灯组定做合同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1年7月2日签订了周转合同并约定了租金、违约的支付标准。4、发货单12张、还货单3张,证明被告应返还钢管10636.4米、扣件7,678套(价值24,5201元),应支付的款项为258,730.57元,其中租金人民币2,373.97元,材料款24,5201元,违约金人民币11,155.6元。5、自贡市假日彩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致武汉台灯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的函和灯组移交手续一份,证明被告自贡市假日彩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和扣件,并移交给武汉台灯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自贡市假日彩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状中说的与其无关是不成立的。6、武汉台汉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刘亚平的身份。7、自贡市假日彩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宣传材料一份及手机短信五份,证明宣传材料上载明其法定代表人电话号码,该号码向原告所发手机短信,内容表明被告对租赁一事非常清楚,并表示租赁物在刘亚平处。被告刘亚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刘亚平称系被告自贡市假日彩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场地负责人许纺在诉讼过程中用特快专递向其邮寄):1、灯组订做合同一份;2、收据6张;3、发货单11张;4、还货单2张;5、出库码单4张;6、灯组明细表1份。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刘亚平无异议,被告自贡市假日彩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台汉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未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三被告均未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刘亚平提交的证据1至6,原告无异议,被告自贡市假日彩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台汉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未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武汉台汉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系被告刘亚平个人独资公司,在武汉市汉阳区月湖公园举办的辛亥革命百年庆典大型灯会由该公司承接。2011年4月30日,被告自贡市假日彩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台汉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灯组订做合同书》1份,约定:由被告自贡市假日彩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汉阳区月湖公园制作及安装灯组等事宜,钢管及扣件所需租赁费用由被告自贡市假日彩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自贡市假日彩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其灯组制作后,将灯组(含制作支架所用钢管扣件)移交给武汉台汉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2011年7月2日,被告自贡市假日彩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场地负责人许纺代表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周转材料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租钢管及扣件若干给被告自贡市假日彩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实际发生为准;该被告将材料用于月湖公园制作大型灯会彩灯的支架,并指派许纺、马军为经办人(领料人);若不归还租赁物,则钢管按每米18元赔偿,扣件按每套7元赔偿。被告刘亚平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此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分批次向被告自贡市假日彩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钢管15,700.7米及扣件10,200套,该被告支付押金55,000元。然此后,原告多次向该被告催收租金,该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原告扣除所收押金后,该被告仍拖欠租金2,373.97元(算至2012年3月15日),同时钢管10,636.4米,扣件7,678套尚未归还,按合同约定的赔偿价计算,价值为24,520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许纺所签订的《周转材料合同》,按其合同性质应为财产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刘亚平均认可许纺系被告自贡市假日彩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月湖公园的场地负责人,被告自贡市假日彩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在答辩状中否认许纺签订合同得到该公司授权,但并未否认许纺系其公司员工;且该公司与刘亚平所签订的《灯组订做合同书》约定钢管及扣件所需租赁费用由该公司负担,现该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向其他人或单位租用钢管及扣件;该公司宣传材料上所载的法定代表人手机号向原告手机发送信息亦反映该公司对租赁一事非常清楚。故许纺签订该合同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自贡市假日彩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和承受。上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自贡市假日彩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租赁物,被告自贡市假日彩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现被告自贡市假日彩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仍拖欠租金2,373.97元(算至2012年3月15日,已扣除押金55,000元),同时钢管10,636.4米,扣件7,678套尚未归还,如不能归还则应按合同约定的赔偿价计算,价值为245,201元,应由被告自贡市假日彩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故对原告关于租金2,373.97元及赔偿租赁物损失245,20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有多处约定,部分约定过高,原告诉讼请求虽未要求按该约定计算,但未说明其计算依据,本院认为应按其利息损失作为其违约金标准为宜。原告要求租金计算至2012年3月15日,则应以未归还租赁物约定的价值及租金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16日起开始计算其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故对原告此范围内违约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被告刘亚平在租赁合同上担保人落款处签字,应为保证担保,而非刘亚平所辩称仅为证明作用。被告刘亚平辩称其对租赁物多少及发生情况不清楚,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刘亚平系武汉台汉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自贡市假日彩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原告钢管及扣件进场施工,并在完成其灯组制作后,将灯组(含制作支架所用钢管扣件)移交给武汉台汉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刘亚平均参与,其对租赁过程及租赁物数量非常清楚,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亚平辩称其签字担保人处系代表武汉台汉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未在合同上注明单位名称亦未加盖公章,且原告认为系原告要求其个人担保,故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认定被告刘亚平系担保人。合同上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亚平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因本院已认定系刘亚平个人担保,武汉台汉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签订的任何一方,虽然本案标的物现在实际由武汉台汉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占有处分,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且原告在本院询问后明确表示不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武汉台汉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自贡市假日彩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善喜租金人民币2,373.97元(计至2012年3月15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自贡市假日彩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何善喜钢管10,636.4米,扣件7,678套,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何善喜未返还租赁物的损失人民币245,2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自贡市假日彩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善喜违约金(以人民币247,574.97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16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被告刘亚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武汉台汉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被告自贡市假日彩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亚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81元,原告何善喜已交纳,由被告自贡市假日彩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自贡市假日彩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何善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侃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人民陪审员  苏 俊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丽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