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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卢某甲、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67号原告:卢某甲。原告:吴某甲。法定代理人:卢某甲(系吴某甲母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雪忠。被告:吴某乙。第三人:楼某。委托代理人:王俊。委托代理人:江云峰。原告卢某甲、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同时为原告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雪忠、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依法追加楼某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2年10月23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同时为原告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雪忠、第三人楼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吴某甲起诉称: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吴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原、被告所在村进行旧村改造,2010年6月29日以被告吴某乙作为申请户主,向有关部门申请建房,经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29日批准,原、被告一家三口分配到108平方米的住宅建设用地。后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双方协议离婚,于2012年12月20日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规定,婚生女吴某甲由原告卢某甲抚养,在村上旧村改造的地基108平方归卢某甲。可是被告一直未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均不予理睬。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以被告为户主申请获得的108平方米住宅用地归两原告建房使用,并由被告承担建房过程中的协助义务。被告吴某乙在第一次庭审时答辩称:本案所涉108平方米建房用地在离婚的时候确实是答应给原告卢某甲的,离婚协议里面有写过的,但是离婚以后该建房用地已经转让给别人了,当时是我出面转让的,但是在签订转让协议的时候原告卢某甲也是在场的,在转让协议里面原告卢某甲也签过字的。建房用地的受让人是本村人,是姓楼的,叫什么名字现在一下子想不起来。当时的协议转让款是210万元,实际已经支付了80万元,该80万元都是我收取的,其中的20万元给了原告卢某甲,另外60万元已经还账还掉了。离婚的时候实际外面总欠账是265万元,现在已经还掉一百多万元了,还有八、九十万元未还。第三人楼某陈述称: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双方在离婚之后,经双方商量同意已经把他们家分配到的108平方米集体建设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楼某,并已经交付。楼某以转让来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和自己应得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经村委会同意,参加了招投标,具体的建房位置已经明确确定。本案所讼争的108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已归第三人楼某使用。原告无权对讼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建房。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卢某甲、吴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义乌市农村住宅用地审批表一份,证明2010年7月原、被告三人经审批取得108平方米建房用地的事实。证据二、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卢某甲与被告离婚时约定建房用地108平方米归卢某甲所有,债务由被告吴某乙偿还的事实。证据三、图纸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108平方米的建房用地落实安置在该村第29幢地块。说明一点:该部分图纸是从设计院存档的图纸上拍照取得的。证据四、离婚证一本,证明原告卢某甲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质证认为:1、对义乌市农村住宅用地审批表没有异议;2、对离婚协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于债务问题,虽然书面约定由我偿还,但是双方有口头协议的,书面的约定是为了应付债权人用的;3、对本案所涉的108平方米的建房用地是落实在29幢地块的,但是投标的时候需要交纳的八、九十万元钱是建房用地的买受人去交纳的,本身这个108平方米因为旧房折抵的平方是不足的,还需要补交10万元左右,这笔钱也是买受人交的。4、对离婚证没有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1、对义乌市农村住宅用地审批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土地审批的时候是以原告卢某甲和被告吴某乙以及女儿吴某甲三人的名义审批来的,跟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2、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离婚协议的内容也只能证明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对自己离婚达成的具体的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和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3、图纸复印件其实就是一张照片,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照片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照片能够充分证明所讼争的108平方米已经与楼某取得的建房用地合并成一户,参加村里的招投标。4、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跟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吴某乙在第一次庭审时未提供证据,根据第一次庭审时的释明,被告之后向本庭提供了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和离婚协议复印件(其中下方写有:“吴某乙、卢某甲同意房屋卖给孙飞腾、楼某,保证以后不来吵闹,如来吵闹一切后果自负。立据人:吴某乙卢某甲2012年1月12日”)各一份,以证明土地使用权108平方米已转让的相关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方认为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条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这些证据是真实的,这个转让协议并不是原告卢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上次开庭的时候,被告吴某乙也讲过由他出面去出卖的,同时对于这个协议的合法性也是有异议,因为从这个复印件的内容看,里面包含了女儿吴某甲的份额,这个份额无论是吴某乙还是卢某甲都无法处分的。第三人没有履行合同中的付款义务,也就不存在被告取得了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或转让。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转让协议以及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均没有意见。转让协议证明了两原告和被告已经把所讼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楼某,该份协议应该是真实有效的。离婚协议当中在后面已经明确地有一句话:“卢某甲与吴某乙同意……后果自负”,这句话是由楼某在地块招投标以后由原告卢某甲和被告吴某乙亲自作出的一个承诺,证明本案所讼争的土地实际上已经交付给第三人楼某。第三人楼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转让协议书、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1、吴某乙提供的转让协议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2、本案所讼争的土地使用权实际上已经交付给第三人使用。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转让协议,我方坚持在前面讲过的转让协议复印件的质证意见。转让协议上我的名字是我自己签的,指印也是我自己盖的。对于离婚协议,我的名字是我本人签的,当时签字的时候没有其他手写内容的。当时吴某乙就叫我签个字就行了,说签去就行了,没有关系,他也没有跟我说为什么。当时吴某乙说这个地基是给我的,就让我在上面签个字就行了。这份离婚协议上签字的落款时间并不是我写的。我已经记不清楚当时签字的具体时间了,我签字的时候吴某乙本人还没有签字。在离婚协议上签字的时候转让协议上已经签过字了,是先在转让协议上签字然后再在离婚协议上签字的。本院认为,被告吴某乙在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二次庭审时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义乌市农村住宅用地审批表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于图纸复印件,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离婚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转让协议书、离婚协议(其中下方写有:“吴某乙、卢某甲同意房屋卖给孙飞腾、楼某,保证以后不来吵闹,如来吵闹一切后果自负。立据人:吴某乙卢某甲2012年1月12日”)的复印件和原件,经核对,复印件和原件一致,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登记结婚。2010年7月,以被告吴某乙为申请户主经审批获得108平方米建房用地使用权,当时报批人口包括原告卢某甲、吴某甲及被告吴某乙三人。2010年12月20日,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登记离婚,并为此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其中载明:“吴某乙与卢某甲××××年××月××日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生二名女孩,长女吴某甲,2007年10月9日出生,次女吴思瑾,2009年9月25日出生。吴某乙与卢某甲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嘴,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吴某乙认为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卢某甲也同意离婚,经双方协商,现协议如下:一、吴某乙与卢某甲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儿吴某甲由卢某甲抚养,吴思瑾由吴某乙抚养,吴某乙每月给付卢某甲子女抚养费5000元;三、在村上旧城改造的地基108个平方归卢某甲所有;四、婚后无共同债权,一切债务由吴某乙偿还。”2012年8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1月31日,原告卢某甲、被告吴某乙曾与第三人楼某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本案所涉108平方米建房用地使用权转让给楼某,转让款为3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卢某甲(同时为原告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在起诉前明知本案所涉108平方米建房用地使用权已约定转让给第三人楼某,在对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尚未处理前即提起本案诉讼,属起诉不适时。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乙在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甲、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卢某甲、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1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颜虹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