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新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嵇根轩与朱掌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根轩,朱掌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新商初字第189号原告嵇根轩。委托代理人方卫兴。被告朱掌发。原告嵇根轩诉被告朱掌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2年8月13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根轩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卫兴、被告朱掌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1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水产饲料,截止2011年8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55744元;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9360元的饲料,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36504元至今未能支付,原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6504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应该扣除100包饲料的钱,计16000元,实际欠款为20504元。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提货单、销货单原件一组共16份,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截止2011年8月27日尚欠原告货款55744元的事实;3、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21日、10月5日向原告购买价值19360元饲料的事实。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1、2011年6月28日的100包饲料,被告根本没有收到,清单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2、2011年8月27日的提货单,当天就提出数额不对,但原告说:不会错,真的错了下次改好了;因为当时关系好,所以就签字了;3、如果扣除这100包饲料款,其他的货款可以支付。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证如下:1、对于2011年8月27日提货单,原告对被告所述的当天签名的经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提货单由被告签字认可,对欠款数额表述清楚,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可;2、对于2011年6月28日销货清单,被告否认收到过该100包饲料,并表示上面签名并非被告自己所签;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所述予以否认,并表示同意被告申请笔迹鉴定,但被告未向本院提出正式申请,同时经与其他清单签名比对,未有明显差异;且被告已经在2011年8月27日提货单上的欠款总额予以签字认可,该100包饲料款已包含在总额中,故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3、被告对其他提货单、销货清单未提出异议;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期间,被告一直向原告购买水产饲料,截止8月2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744元;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21日向原告购买40包饲料,价值6400元,于10月5日购买81包饲料,价值12960元,截止目前,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项后,尚欠原告货款36504元,该款经催讨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掌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嵇根轩货款人民币3650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3元,由被告朱掌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建海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人民陪审员 房炳泉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范 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