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兴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郑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兴民初字第592号原告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郑林生,农民。被告赵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以经亲友劝解,再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撤诉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某撤回起诉。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睿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宿卉第1页,共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