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秦民初字第01913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胡岗诉被告咸阳置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岗,咸阳置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民初字第01913号原告胡岗,男,1965年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文忠,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静,女,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咸阳置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西兰路22号。法定代表人韩美宁,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喜娥,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胡岗诉被告咸阳置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岗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文忠和刘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和赵喜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与被告达成劳动合同,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安全保卫工作。工作性质需天天上班,且工作时间固定分为早中晚三班。数年来,原告一直兢兢业业工作,未出现任何重大事故,但2012年3月末,被告却无任何先期通知的情况下,通知原告回家去,不用来上班了,原告向被告询问原因,也不给于说明,无奈申请劳动仲裁,但劳动仲裁裁决,只裁定让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保关系,未能领取失业金补偿5400元,法定节假日未补偿829元外,对原告提出的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补偿金11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000元未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1、为原告补办2007年10月至2012年3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费用。2、支付失业保险金5400元。3、节假日工资4000元。4、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补偿金11000元。5、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000元。被告辩称:被答辨人胡岗分别于2007年与被告达成劳动合同,进入公司从事安全保卫工作,公司制定有保安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天天上班,分为早、中、晚三班轮班,公休假实行轮换休假,2009年至2012年,胡岗在工作中,不能尽职安全保卫工作,以致于他们所担任保安工作的秦隆步行街中多家商铺被盗,公司也本着教育为主要求他们尽职工作,多次给出路给改正机会,然而事与愿违,屡教不改,尤其发生在2012年2月11日的位于小北街东头烟酒店被盗一案,店家损失达4万多元,次日早上九点多,被商户自己发现,经了解和监控显示,盗贼作案前先用袋子将摄像头遮盖,然后撬坏门锁进行偷盗,作案时间长达一个半小时,监控显示未见保安值班人员巡查巡逻,直至夜班下班,早班接班均未发现商铺被盗,而公司要求保安夜班半小时要对全街进行一次巡查巡逻。2012年2月24日咸阳日报作了详细报导。截止现在,仍有多家被盗商铺以拒交物业费用及水电费的方式,要求公司承担其因公司保安失职被盗,赔偿其损失。胡岗的严重失职行为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也给公司的名誉和形象造成了巨大伤害,影响恶劣,公司在此情形下经过民主评议,按评议结果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仍保留对胡岗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的追究权,在适当的时间,被告将通过法律诉讼对其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进行追偿。一、因未书面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11000元的要求,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请求驳回。《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上述规定看,本案中答辨人需支付两倍工资的期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但由于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才正式实施,对既往无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所以,本案中答辨人应当支付2008年1月1日-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2009年1月1日开始视为用人单位已经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答辨人胡岗在2012年4月向咸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要求已超过法定期限,咸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书给予了驳回,是非常正确的,对其诉讼要求支付因未书面签订劳动合补偿金11000元的要求,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被告请求法院在次给予驳回。二、答辨人胡岗要求的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000元,不符合《劳动法》第47条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被答辨人胡岗在工作期间未能尽职尽责,没有按照公司要求巡查巡逻,致使多家商铺被盗,属于严重失职,并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因此,答辨人有权与被答辨人解除劳动合同,被答辨人胡岗要求的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000元,不符合《劳动法》第47条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三、关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金,被告在发给他们每人的工资中已将公司应支付的,随工资发放过了,他要求支付失业保险金是一种重复要求,且本次变更失业保险金数额为9000元的时间为9月25日,已超过咸阳市仲裁裁决书的法定时间15日,已失去了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是一小的物业管理公司,公司人员流动大,人员无法固定且工作人员的情况也较复杂,按照法律规定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金(三金)存在多方困难,比如要将其三金关系转入公司,被告才能为其办理,在此情况下,被告只能将应支付的随工资一并发放给他本人。综上所述,请求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岗2007年10月到被告咸阳置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工作,工作时间为每日凌晨1:00至早上8:00,公休假实行轮换休假,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能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巡逻巡查,在其工作场所内发生过多起商户被盗事件,致使商户对被申请人服务不满,有些商户因物品被盗未能妥善赔偿处理而拒绝向被申请人交纳物业费和水电费。2012年3月,被告以原告未能尽职工作,致使商户对被告服务不满,对被告声誉和效益造成损失为由,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把应为原告交纳的社会保险费以现金补贴的形式直接支付给原告,未依法给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20元。2012年7月,原告到咸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7月24日,咸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咸劳人仲案字(2012)62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遂于2012年8月13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裁决书、收款收据、执勤证件、保安失职的工作汇报、商铺被盗的证明材料、工资表、庭审笔录等等在卷佐证。经开庭举证、质证,有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以现金发放的形式,把应该缴纳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其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为原告补交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其他保险不具有补办性,原告要求补办其他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倍工资是法律对于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规定,不属于拖欠工资情形,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要受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时效一年的限制。被告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的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原告2012年4月才提出此项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能尽职尽责,没有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巡逻巡查,致使发生多次商户被盗事件,给被告造成不良影响,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由于单位过失致使失业人员无法办理失业登记的,其失业保险待遇,由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期限支付。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致使原告无法办理失业登记,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5400元失业保险补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被告安排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再安排原告补休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2011年3月前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超过法定时效,不予支持。由于法定节假日为计薪日,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一倍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法定节假日工资为820元÷21.75天×11天×2=829元。中夜班费的发放对象是从事生产工作的一线职工,原告不属于发放对象,其要求被告支付中夜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阳置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胡岗补交2007年10月至2012年3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费用;二、被告咸阳置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岗失业保险金5400元;三、被告咸阳置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岗节假日加班工资829元;驳回原告胡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晓玉人民陪审员 葛 辉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丽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单位应及时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等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职工失业后,应在单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之日起60日内,到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领取失业证。失业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失业申请之日起15日内,确认其是否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人员,自确认后的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由于单位过失致使失业人员无法办理失业登记的,其失业保险待遇,由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期限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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