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云城法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与吴颜冰、云浮市云城区金汇丰实业有限公司、云浮市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吴颜冰,云浮市云城区金汇丰实业有限公司,云浮市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云城法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地址:云浮市云城区。负责人郭斯拥,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勇,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梅健,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颜冰,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云浮市云城区金汇丰实业有限公司。地址: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陈振宇。被告云浮市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苏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下简称中国银行云浮分行)诉被告吴颜冰、云浮市云城区金汇丰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金汇丰实业公司)、云浮市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南方房地产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石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云浮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颜冰、云浮市云城区金汇丰实业有限公司、云浮市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吴颜冰、金汇丰公司、南方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一份《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编号:200347751000100715),约定被告吴颜冰向原告贷款人民币67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云浮市市区乐谊路A幢303号房屋,贷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付本息。被告吴颜冰将购置房屋作为本次贷款的抵押担保,被告金汇丰实业公司、被告南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告吴颜冰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并约定了提款条件、还款利率、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12月4日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吴颜冰指定的账户,双方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云押证字第000XXXX号)。自2009年2月5日起,被告吴颜冰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至今已拖欠到期贷款本金24894.59元、利息4882.1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吴颜冰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被告应立即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7549.49元(其中未到期贷款本金12654.9元),支付拖欠的贷款利息4882.18元及逾期利息4331.28元给原告(暂计至2012年6月7日),原告依法对被告吴颜冰用于贷款抵押的房屋在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汇丰实业公司、被告南方房地产公司是被告吴颜冰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吴颜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颜冰立即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7549.49元给原告,并支付自2009年2月5日起至还清日止的贷款利息,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给原告(暂计至2012年6月7日止,拖欠利息为4882.18元,逾期利息为4331.28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吴颜冰所有的用于贷款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云押证字第000XX**号)在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云浮市云城区金汇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云浮市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吴颜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吴颜冰、金汇丰实业公司、南方房地产公司均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31日,被告吴颜冰以购买位于云浮市市区乐谊路乐谊楼第三层303号房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中国银行云浮分行申请贷款,当日,原告中国银行云浮分行(甲方)与被告吴颜冰(乙方)、被告金汇丰实业公司、南方房地产开发公司(丙方)签订一份《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编号:200347751000100715),该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金额:67000元。第二条贷款期限10年。……第五条贷款利率:当前贷款月利率为4.2‰,第六条计息方法:(一)利息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之日起,按实际用款额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计算基数每年360天。(二)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或计息办法,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或计息办法也随即相应调整。(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当前利率管理办法,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包括一年)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利率不作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将从次年1月1日起按当日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作相应调整,并以此确定新的月供款额。(四)1.如乙方未按还款计划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甲方达成协议,即构成逾期贷款,甲方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包括本金及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第七条还款计划: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第十一条如乙方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本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第三十二条被告金汇丰公司、南方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第七十条本借款以乙方吴颜冰购买的位于云浮市乐谊路A幢303房(面积105.478平方米)作为抵押物。第七十二条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上述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清偿之日止。……”合同签订后,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被告金汇丰实业公司于2003年11月26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云浮市区乐谊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证号:云府国用(2000)字第00XXXX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3年12月3日办理了《他项权证》:云押证字第000XXXX号。借款人吴颜冰向被告南方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了位于云浮市市区乐谊路乐谊楼第三层303号房屋,该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03年12月4日,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将67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吴颜冰的账户。自2009年2月5日起,被告吴颜冰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至今已拖欠到期贷款本金24894.59元及从2009年2月5日起至2012年6月7日的利息4882.18元、逾期利息4331.28元,以及未到期本金12654.9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有归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机构更名批复、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房地产权档案详细资料、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云浮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贷款明细表、贷款利率计算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签订的《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67000元,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吴颜冰从2009年2月5日起,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24894.59元、利息4882.18元、罚息4331.28元(暂计算至2012年6月7日止)未归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吴颜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颜冰归还本金,偿还利息,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合同的第十一条“如乙方(被告吴颜冰)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本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的约定,请求被告吴颜冰归还尚未到期的借款本金12654.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颜冰所购买的位于云浮市市区乐谊路乐谊楼第三层303号房屋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物,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双方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吴颜冰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请求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权具有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汇丰实业公司、南方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享有本案债权,既有被告吴颜冰提供抵押房屋作为担保,又有被告金汇丰实业公司、南方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保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金汇丰公司、南方房地产开发公司仅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在抵押房屋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原告债权的情况下,被告金汇丰实业公司、南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余额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汇丰实业公司、南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告吴颜冰全部债务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颜冰、金汇丰实业公司、南方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颜冰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549.49元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限被告吴颜冰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支付利息4882.18元,逾期利息为4331.28元,共计9213.46元,从2012年6月8日起利息、逾期利息以37549.4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直至还清款日止;如被告吴颜冰不履行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则以其所有的位于云浮市市区乐谊路乐谊楼第三层303号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对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上述抵押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原告的债权,被告云浮市云城区金汇丰实业有限公司、云浮市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债权余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吴颜冰、云浮市云城区金汇丰实业有限公司、云浮市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石英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伟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