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刘义、尹建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刘义,尹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王建国。委托代理人王永清,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义。被告尹建忠。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褚鲁森,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佃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国诉被告刘义、尹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委托代理人王永清,被告刘义、尹建忠委托代理人褚鲁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2日7时5分,被告刘义驾驶轿车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洋肉食品加工厂门口,与原告王建国驾驶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洋肉食品加工厂门口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建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原告王建国造成经济损失10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予赔偿。被告刘义、尹建忠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刘义是尹建忠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由车主尹建忠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7时5分,被告刘义驾驶轿车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洋肉食品加工厂门口,与原告王建国驾驶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洋肉食品加工厂门口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建国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由昌邑市公安局下营派出所出警,并作出出警证明,未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刘义驾驶的轿车车主是被告尹建忠,发生事故时被告刘义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王建国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一处,9级伤残一处,伤后休息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1个月,因该次事故主张并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35829.82元、伤残赔偿金36704.8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护理费1978.47元、误工费15048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54元、鉴定费1520元,共计98335.09元。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尹建忠已付原告王建国20000元。再查: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建国与被告刘义、尹建忠对事故责任分担问题达成协议,由原告王建国承担50%责任,被告刘义承担50%责任。上述事实,有昌邑市公安局下营派出所出警证明、法医鉴定报告、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义与原告王建国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建国受伤,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昌邑市公安局下营派出所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建国与被告刘义、尹建忠对事故责任分担问题达成协议,由原告王建国承担50%责任,被告刘义承担50%责任,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方权益,本院予以照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刘义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项下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发生在被告刘义为被告尹建忠执行职务过程中,对于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被告尹建忠按其被告刘义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建国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8335.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承担医疗费35829.82元、伤残赔偿金36704.8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护理费1978.47元、误工费15048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54元,共计96815.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王建国的其他经济损失鉴定费1520元,由被告尹建忠承担50%即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王建国返还被告尹建忠20000元。四、驳回原告王建国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王建国承担1200元,被告尹建忠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24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永波审判员 马文杰审判员 李梅杰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