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婺行审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282)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徐永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金婺行审字第496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蒋金红。委托代理人金建新。被执行人徐永明。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6月22日作出金土资婺罚(2012)36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1年4月,徐永明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婺城区蒋堂镇浪坦塘村的集体土地上进行建设。经现场勘测:该土地位于婺城区蒋堂镇浪坦塘村,土名“铁路脚”(音)地段,建设用地面积377平方米,四至:东至章长青锯板厂,南至铁路围墙,西至邹义华锯板厂,北至空地、老白汤下公路。到调查时止,已建钢架结构的简易大棚1个,建筑占地面积140平方米,用途为锯板厂,土地类别为耕地,在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用途为新增园地。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决定给予如下处罚:1.限徐永明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37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责令徐永明将非法占用的377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村集体经济组织;3.对徐永明非法占用377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7540元。第1项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并在3个月内恢复土地原状;第2项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履行;第3项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6月22日送达给徐永明。徐永明在规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同年9月24日经催告履行未果,同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金土资婺罚(2012)36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对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执行,可由申请执行人负责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金土资婺罚(2012)36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明审判员 于建华审判员 鲍海源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