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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威商初字第70号

代华凤与胡华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代华凤,胡华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威商初字第70号

原告:代华凤。

委托代理人:何兰江,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华明。

原告代华凤诉被告胡华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兰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华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8日向汪利花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2010年9月7日归还,由原告提供连带担保。到期后汪利花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绝归还。汪利花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12年3月25日向汪利花归还了借款3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支付的30000元,被告拒绝归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的约定,对原告的经济造成损失,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胡华明向汪利花借款30000元及原告代华凤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收条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代华凤代被告胡华明归还3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的举证责任和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0年8月8日向汪利花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2010年9月7日归还,由原告提供连带担保。到期后汪利花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绝归还,此后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12年3月25日向汪利花归还了借款30000元。然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支付的30000元,被告拒绝归还,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代华凤为被告胡华明向汪利花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合法有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华凤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胡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徐力军

代理

审判员  何国斌

人民陪审员  江河平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高海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