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鱼某初(一)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何××与覃××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鱼某初(一)字第394号原告何××。委托代理人徐××。委托代理人陶××。被告覃××。委托代理人邓××。原告何××与被告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覃××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柳江县基隆开发区龙泉西七街13号,故本案应由柳江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鱼某初(一)字第39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覃××对本案管辖异议提出的申请。被告覃××不服裁定,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5日做出(2012)柳市立民终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覃××的上诉。后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全晓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莉和人民陪审员郑敏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佘艳琴担任记录。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被告覃××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于1981年9月22日生育一男孩何良立。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导致双方在婚后的日常生活中,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相互争吵,不能和睦相处。特别是2001年以后,双方夫妻关系更加紧张,无法沟通。从2004年至今,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到现在。2006年至今被告经常到原告住处谩骂、侮辱原告,对原告进行了恶毒攻击;被告还经常发短信对原告进行侮辱和诽谤,被告的这一长期恶习已严重的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差别大,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共同爱好,没有沟通,无法长期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破裂已达到极点,绝无和好的可能了。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绝无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为了解除原告的痛苦及精神上的打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何××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4页,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是1982年1月12日。3、(2006)鱼某初一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6年8月9日原告已向鱼峰法院起诉离婚,原告在判决书生效6年后再次向法院起诉,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4、2012年2月9日柳州市鱼峰区水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开始分居,分居时间已达7年,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5、手机短信照片6张,证明被告向原告经常发送恶毒的短信,对原告的人格进行侮辱和诽谤,文字内容不堪入目,也是双方矛盾的体现,证实双方不适合在一起生活,双方的矛盾已经达到一定程度,感情彻底破裂。被告覃××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为了小孩和家庭仍有挽回的余地,恳求法院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被告覃××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认为在2006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长达6年期间原告没有再起诉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和好了。对证据4认为原、被告分居原因不是感情不合,而是原告父亲年事已高,原告需要回家照顾其父亲。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述能否支持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79年认识,1980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198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1981年9月22日生育男孩何良立,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感情一般。从2001年起,因双方缺乏沟通交流,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06年1月搬到西江××××号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06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于2006年9月4日作出(2006)鱼某初(一)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法院处理。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思想感情的沟通,未能相互理解和体谅,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为此,原告曾于2006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已于2006年1月分居至今,彼此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由此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何××与被告覃××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全晓岚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佘艳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