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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罗县支行与徐新祥、张良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罗县支行,徐新祥,张良虎,三张东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3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罗县支行,住所地:博罗县。负责人曾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超环,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斌。被告一徐新祥,男,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0411。被告二张良虎,男,汉族,湖北省天门市拖市镇丁云村*组**号人,住博罗县,身份证号×××0433。被告三张东方,男,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身份证号×××0317。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罗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博罗支行)诉被告徐新祥、张良虎、张东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超环、王新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新祥、张良虎、张东方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在联保协议书中约定,协议书项下的各成员之间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协议存续期间小组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0年8月19日,原告与徐新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向徐新祥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0年8月19日至2011年8月19日,执行年利率为15.3℅(具体借款起止日期、贷款利率以个人贷款借据为准),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依约将人民币30000元贷款发放给徐新祥,但徐新祥违反合同约定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1年12月16日,徐新祥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27679.3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徐新祥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亦违反《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鉴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如所请。请求:一、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376.72元,利息2302.62元,本息暂合计为人民币27679.34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12月1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二、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000元;三、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四、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人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基本资料、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之间连带保证关系。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合同关系、借款事实、管辖法院。5、小额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证明借款事实、借款金额。6、欠款明细单,证明欠款事实、金额。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等,逾期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因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原告邮政银行博罗支行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签订了编号为441322210080301727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由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第五条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邮政银行博罗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为协议存续期间小组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邮政银行博罗支行与被告一徐新祥签订了编号为441322110081120810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徐新祥发放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利息按年利率为15.3℅计算。第三条约定,贷款用途为购买饲料。第七条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将3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一徐新祥。被告一在收到贷款后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未获原告准许借款展期,至2011年12月16日,被告一徐新祥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5376.72元、利息2302.62元。经原告催收无果,从而引起纠纷。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律师费收据。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博罗支行与三被告自愿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一自愿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联保小组人员、保证数额、方式、期限、范围、违约责任、借款用途、利率计算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为此属合法有效协议、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30000元支付给被告一后,被告一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返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二、被告三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显然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违约的规定及结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一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按年利率[即15.3%X(100%+50%)=22.95%]计息。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二、被告三应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的问题,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律师费的票据,为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徐新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借款25376.72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罗县支行。其中利息计至2011年12月16日止为2302.62元,从2011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95%计算。二、被告二张良虎、张东方对被告一徐新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罗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元,公告费260元,共802元由被告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茂军审 判 员  卢东明人民陪审员  黄石强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浩光徐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