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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商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大地车业有限公司与美家龙(龙岩)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大地车业有限公司,美家龙(龙岩)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676号原告:宁波市镇海大地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聚兴路***号。法定代表人:陆仁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锡根,宁波蛟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美家龙(龙岩)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工业西路68号(福建龙州工业园区核心区)。法定代表人:于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宁波市镇海大地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为与被告美家龙(龙岩)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家龙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所有的价值人民币930000元的财产,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美家龙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甬镇商初字第67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该裁定生效后,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锡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家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大地公司起诉称:2010年10月23日,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宁波豪立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立公司”)签订扭腰器跪垫聚脂(PU)加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及豪立公司为被告提供加工定作业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定作义务,至2012年7月27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2年5月31日,尚欠原告加工费924037.15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924037.15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915613.15元。被告美家龙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关系,截至2012年5月31日,被告确实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24037.15元。2012年7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订货,预付货款30000元,原告向被告供货21576元,尚余货款8424元,故截止2012年7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15793.15元,但因公司经营出现状况,加工费无法及时给付,希望原告谅解。原告大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加工协议、对帐单传真件、被告单位参保职工花名册各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对帐函复印件一组,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美家龙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被告向本院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七月对帐单各一份,拟证明在2012年5月31日后,原、被告之间又发生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发货2157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3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向被告的实际发货数为30000元,只是没有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故被告财务对帐的结果为收货21576元,现原告认可该份对帐记录,放弃相应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3日,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豪立公司签订扭腰器跪垫聚脂(PU)加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及豪立公司为被告提供加工定作业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定作义务,2012年7月2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2年5月31日,尚欠原告加工费924037.15元。同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7月1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合计货款21576元。后因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履行加工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现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美家龙(龙岩)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大地车业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915613.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56元减半收取64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478元,由被告美家龙(龙岩)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周吟春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辛璐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