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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羊民初字第3973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徐绍武与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绍武,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羊民初字第3973号原告徐绍武,男,汉族,1929年11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陈鸿亮,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鼓楼南街57号。法定代表人杨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希阳,四川公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12号。法定代表人孙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中,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徐绍武与被告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以下简称省汽运司)、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桥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绍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鸿亮,被告省汽运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希阳及公路桥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绍武诉称,原告于1950年参加工作,1958年起先后参加北也门、缅甸等国的援外工作,前后长达29年,1973年6月调入第一被告处工作,1980年12月退休,退休前原告按政策享受的住房一直未得到解决,退休后原告又被第二被告返聘,并派到北也门从事援外工作至1987年4月,但第二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返聘期间的工资。多年来原告一直申请解决未果,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1980年至1987年援外期间的工资1000000元;2.由第一被告在原告户籍所在地二环至三环之间为原告解决90平方米住房一套。被告省汽运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诉请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公路桥梁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该事情与被告无关,无法律关系,原告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已经享受当时的工资待遇,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徐绍武于1950年至1973年6月前在西南交建公司、省交通厅桥工处做木工,期间在1957年7月至1980年6月先后在北也门、蒙古等国援外。1973年6月,徐绍武调入省汽运司五队,但仍在国外工作。1980年6月,徐绍武回国。1980年12月,徐绍武从省汽运司退休并已享受养老保险。1980年至1987年,徐绍武接受返聘到北也门援外。于1987年4月回国。2009年5月25日,成都市交通委员会就徐绍武提出的解决住房、落实职称待遇、落实1980年至1987年退休返聘援外待遇等事项向其出具信访事项终结意见书,其中载明涉及1980年至1987年退休返聘援外期间,徐绍武已享受援外人员的援外双工资,省交通厅援外办亦未划拨过有关徐绍武的退休援外返聘借调费用。2012年7月26日,徐绍武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7月26日,该委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庭审中,徐绍武认为自己退休后系省交通厅援外办聘请,并承认信访事项告知书中载明其已在1980年至1987年退休返聘援外期间享受了援外人员的双工资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所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回证、信访事项终结意见书、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徐绍武已承认在1980年至1987年退休返聘援外期间享受了援外人员的双工资,且在庭审中认为自己系省交通厅援外办聘请援外,故徐绍武要求省汽运司、公路桥梁公司给付其从1980年至1987年援外期间的工资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省汽运司解决住房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绍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徐绍武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进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贺芯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