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64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10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于2012年10月13日2时许,独自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行至本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沙路佳华商场路段时,被深圳市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彭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3mg/100ml。经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彭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7.5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彭某的供述、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身份信息、鉴定结论、录像光碟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彭某醉驾的行为情节轻微,未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性质和情节、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龚 振 京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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