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民一终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继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张井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李继兰,张井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一终字第00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苏浩,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莉,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井中。委托代理人:汪正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0日作出的(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莉,张井中的委托代理人汪正军到庭参加诉讼,李继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9时30分,张井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N号轿车沿六安市大别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安市滨河御景小区门口撞到行人李继兰,致李继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六公交认字(2011)第1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井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继兰无责任。李继兰受伤当日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三踝骨折。住院至2011年2月9日出院计9天,花去医疗费3137.31元(含门诊费),医疗费均系张井中支付。2011年4月5日,证明人李红出具证明,证明李继兰自2011年2月6日至2011年4月5日在其处治疗,花去治疗费2000元。2011年11月11日,李继兰伤残程度鉴定、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关于李继兰伤残程度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继兰右足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继兰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90日。李继兰支付伤残评定费1300元。另外,张井中驾驶的皖N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5日0时起至2012年1月4日原审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井中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张井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继兰无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李继兰因此造成身体伤害,张井中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井中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虽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张井中未取得驾驶证,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交强险”具有强制保险的性质,不论交通事故各方是否存在过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交强险强制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张井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其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承担,不足赔偿部分,由张井中承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替代承担赔付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张井中应当承担的部分予以追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理由,予以采信。李继兰伤残等级评定及营养期、护理期的评定,采信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李继兰系城镇居民,其请求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损失的理由,予以采信。因李继兰现年83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原告伤残等级计算年限为5年。张井中辩称其已经支付李继兰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医疗费2000元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经核定予以支持。李继兰护理费,根据相关规定,参照2010年度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按每天75.55元(27576元÷365天)计算。其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综上李继兰损失核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护理费6799.50元(75.55元90天),残疾赔偿金9303元(18606元5年1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合计2328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继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21982.50元;二、被告张井中赔偿原告李继兰伤残评定费13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30元,由被告张井中负担。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明确规定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据此,本案中,被上诉人张井中为无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继兰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井中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皖N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其承保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李继兰各项损失适当。关于上诉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22条的规定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问题,该条规定旨在调整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并非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人责任的免除。因此,上诉人此节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德明审判员 尚 滨审判员 孙如意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海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