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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初字第01932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朱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01932号原告吴某某,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某某,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6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理后,由审判员周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1年6月20日,原告购买了玉米种子准备下种,后来由于计划改变,二被告计划自己种玉米,就把原告的玉米种子买走,约定每斤4.5元,总价款36000元,2011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6000元的欠条,承诺一个月内归还。约定期限到后,被告并未还款,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付给原告玉米种子款3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主张提供的证据为:欠条1份。被告朱某某、张某某辩称:1、我们二人是做农产品中介生意的,2010年夏季,原告通过我们在临渭区西庆屯村和西安市临潼区南赵村租赁了1900多亩地,然后原告又转租给一些散户瓜农在每年3月份种西瓜,每年6、7月份再种玉米,然后我们回收他们的玉米,2011年6、7月份因瓜农赔钱不愿再种玉米,原告就让我们来种,为了能回收玉米,我俩就向原告签字打了36000元种子欠条,但原告并未将种子交给我们,而是直接给了瓜农,我们是想在回收玉米后冲抵种子款。2、我们为原告垫付的20多亩地租地款18600元及2011年的退耕款原告没有给我们,我们愿意冲抵后多退少补。3、原告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为农产品中介人。2010年原告经被告介绍在渭南市高新区西庆屯村和西安市临潼区南赵村承包了1000多亩土地给瓜农种植西瓜,西瓜收获后再由原告提供玉米种子种植玉米。2011年6月份,由于瓜农不愿种植玉米,二被告为了能够收到玉米,就用原告提供的玉米种子种植玉米。2011年8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欠吴某某玉米种子钱叁万��仟元整,朱某某、张某某”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认为原告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并未向有关部门确认并请求处理,也并未向本院提举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欠条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有欠条足以认定。被告主张玉米种子未直接交给他们而是交给瓜农,但其承认是自己用了该种子种植玉米,说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提供了玉米种子的义务,被告负有履行自己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给付种子款36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欠其垫付的土地租赁款和退耕款,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可另案起诉。关于被告主张种子质量有问题,其未向本院举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吴某某种子款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朱某某、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斌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