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民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寿建春与嘉善三阳工艺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建春,嘉善三阳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民初字第1982号原告:寿建春。被告:嘉善三阳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小勇。原告寿建春与被告嘉善三阳工艺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自2003年起在被告公司打工,工资付款方式按照付款审批单支付。截止2012年8月3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24451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几经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资244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表各一页,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付款审批单两张、证明原件一页,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金额为24451元。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是合法证据,对此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03年下半年起至2012年6月止在被告处打工。2012年8月31日,被告出具证明一页,载明:“寿建春在嘉善三阳工艺品有限公司工作,所产生的工资费用合计24451元,情况属实。公司老总已在付款审批单上签字,因资金紧张,财务未付款”。之后,由于被告未能付款,经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小勇曾在两张付款审批单上签名,付款金额分别为11203元和13248元(合计24451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对此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三阳工艺品有限公司欠原告寿建春工资款244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嘉善三阳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亮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文艳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