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XX盛与陈锦生、金华市鑫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盛,陈锦生,金华市鑫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94号原告XX盛。委托代理人王慧玲。被告陈锦生。被告金华市鑫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丰。原告XX盛诉被告陈锦生、金华市鑫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XX盛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XX盛负担。审 判 员 张小燕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