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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02184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218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代江淼,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军庆,西安市长安区郭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某甲。由于婚前接触时间较短,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上的矛盾逐渐显现,争执越来越多,最后达到无法调解的地步,故起诉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是大学同学,自由恋爱后才登记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也很好,并育有一子已两岁多,现原告突然提出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在学校相识,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X年X月X日生有一子王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偶因琐事吵架。2010年6月原告离家在外工作再未回家,但并无其他较大矛盾。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感情不和,无法再继续生活,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亦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数年,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且生有一子,彼此之间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偶有矛盾,但也属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离婚,但并未提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军代理审判员  高阳人民陪审员  卢永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