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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霞法民一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霞法民一初字第590号原告吴某,女,汉族,湛江市东海岛人,在广东电网公司××供电局工作,住湛江市霞山区,身份证号码:×××3946。委托代理人陈杰华,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佩斯,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在广东电网公司××供电局工作,住湛江市开发区,身份证号码:×××0056。原告吴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霞法民一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湛江中院以(2011)湛中法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杰华、戚佩斯,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固执、自私,经常为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对原告指责、辱骂。儿子出生后,这种状况不但没有缓解,矛盾反而愈演愈烈。儿子王某乙一直随原告和原告父母生活,抚养费和家庭生活费都是原告独自承担,绝大部分时间被告对儿子都是不闻不问。结婚至今,被告对原告父母没有真感情和亲情可言,原、被告根本不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和被告离婚;2、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婚前双方相识时间不长,了解不深,婚后因价值观相差很大,导致矛盾激化后无法沟通,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儿子王某乙应由被告负责抚养,因从学历、工作稳定性、双方的学习、工作、生活态度及双方父母的身体条件等方面比较,被告对儿子的抚养条件更优于原告。财产问题,还应查清原告婚后恶意转移的财产数目,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借了其他亲戚的钱,这些债务原告也应承担。另外,为确保本案财产分割的关联性,以及根据双方离婚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湛江市开发区绿华路锦绣华景XXX房也应并案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双方因婚前互相了解不深,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小孩抚养、经济问题等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矛盾激化,无法共同生活。2010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有:一、双方自愿离婚,并于2010年11月1日共同办理离婚登记。二、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三、对于共同财产,双方同意分割如下:1、财产一,湛江市开发区绿华路锦绣华景XXX房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给原告及原告父母共38万元;2、财产二,茂名市双山六路88号大院7号博汇新城XXXX房归原告所有;3、财产三,粤G×××××天籁小汽车归被告所有;4、夏普电视机一台、伊莱克斯洗衣机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其他家具归被告所有。5、各方物品归各方所有。四、财产一、财产二和财产三所涉及的债务,由财产归属方负责承担。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均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名。之后,原、被告未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确认婚后购置的共同财产包括:1、2010年8月22日以原告住房公积金按揭购买的茂名市双山六路88号大院7号XXXX房,总房价500019元,已支付首期房款150019元,2010年9月9日,吴某与中国银行茂名支行及茂名市博汇投资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按揭合同》,向中国银行茂名支行贷款35万元,每月归还本息1644.83元,至2012年10月止,已还贷款本息共43372.58元(779.46元+1644.83元×2+1731.48元×12+1852.57元×10),尚欠按揭本金余额为337687.43元;2、××××年××月××日以原、被告及原告父亲吴芝文名义,王某甲和吴芝文为借款人,并用被告住房公积金按揭购买的湛江市开发区绿华路锦绣华景XXX房;3、2009年12月1日以被告名义购买的粤G×××××天籁小轿车一辆,购车总价为216800元,首付款46800元,由王某甲为主借款人按揭贷款170000元,分48个月偿还,还款额为210424.32元,每月还款4383.84元,至2012年10月止,已还款共149050.56元(4383.84元×34),尚欠贷款本息61373.76元(210424.32-149050.56)。经调解,原、被告一致同意茂名的房屋以56万元、汽车以14万元的价格处理,不申请有关部门评估,并同意茂名房屋归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还包括安置在锦绣华景803房的夏普牌液晶电视机一台、伊莱克斯洗衣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伊莱克斯牌电冰箱一台,丹得牌整体橱柜一套、JBL音箱一套,方太牌抽油烟机和厨灶一套、好莱客牌衣柜一套、电脑一台、浴缸一个、沙发一套。对上述家电和家具,原审时被告辩称,除衣柜和橱柜外,家电都是其个人购置,不是夫妻共同财产,重审时,被告辩称该电器是其父母购买,且电视机、洗衣机、空调、电冰箱、沙发已经出卖。调解时,经询问,原告称衣柜和橱柜大约值1.5万元。对夫妻债权债务,原告主张除了两套房和汽车的按揭贷款外,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原审时,被告称没有债权,共同债务就是两套房的银行贷款和汽车及汽车保险的欠款。重审时,被告提交借条,称除了两套房和汽车的按揭贷款外,还包括用于购房、装修所借的以下共同债务:2008年10月25日借其大舅徐平华5000元、二舅徐少华10000元、二姨徐爱荣15000元、姐姐王琳10000元,2008年10月26日借其姐姐徐小红26000元,2008年10月27日和2011年6月20日各借何鹏30000元,2008年10月27日借徐莉15000元,2011年6月30日因未退还单位商业保险的退保金而欠其单位领导穆海江22740.42元。对被告重审时主张的以上债务,原告认为借条是伪造的,因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除了两套房和车所涉及的债务外,没有其他债务,被告原审开庭时也陈述没有其他债务,而且,按照借贷习惯,债权人不可能把借据原件交给债务人被告。被告辩称之所以原审时未提出上述债务,是以为会按照《离婚协议书》履行,这些债务可以自己还,但现在不按《离婚协议书》去履行,才提出的。被告主张原告于2010年11月起诉后,共转移财产累计469155,要求予以分割。重审中,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查询了双方各银行账户的收入、支出明细情况。银行资料显示,××××年××月××日起至2011年12月,原、被告均从各银行账户陆续取出数额不等款项,目前均无大额存款。原、被告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资料显示,至2011年11月,吴某每月住房公积金为6462元,余额为70786.25元;王某甲每月住房公积金为6414元,余额为66190.10元。王某甲提交《湛江市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审批意见》主张已于2012年1月20日支取住房公积金72600元偿还房贷,余额为6418.10元。原、被告的婚生儿子王某乙现3岁多,自2010年11月原告起诉离婚后,王某乙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儿子。原告吴某是茂名供电局茂南营业厅的营业员,每月收入4000多元。被告王某甲是廉江变电站副站长兼技术负责人,其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其每月收入8205元,扣除住房公积金3207元及养老保险金税后实发工资3373.65元。湛江市霞山区地方税务局查询资料显示,被告王某甲2010年度和2011年度每月平均收入分别为19765.63元(237187.6元÷12个月)和15849.21元(190190.5元÷12个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小孩的抚养问题;二、被告要求按《离婚协议书》处理锦绣华锦房屋的理由是否成立?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四、被告主张原告恶意转移共有财产是否有依据?首先,关于离婚问题。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互相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经济问题发生争执,缺乏包容、谅解,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要求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乙的抚养问题。因王某乙现才3岁多,尚属年幼,依恋母爱,为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并考虑原、被告的工作岗位性质,如原告在供电系统营业厅工作,上班时间比较规律,而被告是廉江变电站副站长兼技术负责人,需经常在一线工作,工作强度大,工作时间相对不是正常上班时间,不利于照顾小孩,及考虑双方的收入、住房情况相当等因素,王某乙由原告吴某抚养较为适宜。被告王某甲提供的工资条显示,其每月收入至少8000元以上,虽然扣除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和税后实发工资有些月份可能是3000多元,但查询的税务局资料显示,被告王某甲2010年度和2011年度每月平均总收入分别为19765.63元和15849.2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的规定,综合考虑上述证据,再参考原告吴某的收入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王某甲每月负担王某乙的生活费11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单据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关于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原、被告虽然在离婚前经协商签订了包括婚生儿子抚养和财产分割内容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但因为该协议是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先决条件,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在所附条件即协议离婚未成就的情况下,该民事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规定,在原、被告未能协议离婚的前提下,其所订立的附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并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所以,该协议不能作为本院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直接依据。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应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和分割。位于茂名市双山六路88号大院7号博汇新城的XXXX房和粤G×××××天籁小汽车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双方一致议定该房屋和汽车分别按56万元和14万元的价格处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茂名的XXXX房是以原告的住房公积金按揭购买,且被告同意该房屋归原告所有,故茂名的XXXX房归原告所有。至2012年10月止,该房已支付首期款150019元和部分贷款本息43372.58元,则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投入该房的款项为193391.58元(150019+43372.58),各方投入占房屋成本的比例为18%(193391.58÷2÷(193391.58+337687.43)],因房屋已增值为双方议定的56万元,则产权方原告应支付房屋补偿款100800元(56万元×18%)给被告,尚未偿还的房屋贷款和利息,由原告负责偿还。粤G×××××天籁小轿车以被告名义按揭购买。为利于汽车还贷和管理,汽车归被告王某甲所有。至2012年10月止,小轿车尚欠贷款本息61373.76元,双方议定汽车的价值为14万元,减除吴某应负担该车的债务30686.88元(61373.76÷2)后,被告应支付汽车补偿款39313.12元[(140000÷2)-30686.88]给原告,尚欠的汽车贷款本息由王某甲负责偿还。至于位于湛江市开发区绿华路锦绣华景XXX房,是以原、被告及原告父亲吴芝文的名义购买,可能涉及到案外人吴芝文的财产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的规定,本案不宜对该XXX房进行处理,原、被告可就该房屋的分割另行起诉。对于原告主张的电器、家具等属共同财产的意见,因被告只确认衣柜和橱柜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又未能提供电器、家具的购买单据,故本院只能认定衣柜和橱柜为共同财产进行处理,考虑该衣柜、橱柜现置放于锦绣华景XXX房,可归被告所有,被告酌情补偿原告6000元折价款。关于被告主张的借条上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原审时,被告述称共同债务就是茂名和锦绣华景房屋的银行贷款及汽车欠款,重审时,被告才提交借条,主张因购房、装修向亲戚、朋友借款。因原告否认被告主张的上述债务,且被告该主张与其原审的述称意见相矛盾,而原、被告均有较高的住房公积金按揭供房,双方工资收入较高,经济条件良好,按常理判断,向外借款用于共同生活的可能性较低。结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借条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缺乏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住房公积金的处理问题。原、被告均是供电系统的工作人员,至2011年11月止,双方每月的住房公积金数额及余额相差不大,且原、被告现均在用各自的住房公积金按揭供房,故各自的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此外,根据银行查询资料显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均为购房、购车、房屋装修、购买家具家电、小孩教育及生活支出自己的收入,属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正常家庭开支。被告主张原告恶意转移共有财产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吴某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王某甲每月负担王某乙的生活费1100元(每月的25日前支付),王某乙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单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每半年结清一次)。三、被告王某甲在不影响儿子王某乙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探视儿子,具体探视时间由原、被告协商,原告应予协助。四、位于茂名市双山XX路XX号大院XX号XXXX房由原告使用,按揭完毕后归原告所有,尚欠银行按揭余款由原告负责清偿。五、粤G×××××东风日产天籁小轿车一辆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尚欠该车的贷款余额由被告负责清偿。六、原告吴某应付给被告王某甲茂名市双山XX路XX号大院XX号XXXX房的折价款100800元。七、被告王某甲应付给原告吴某粤G×××××东风日产天籁小轿车的折价款39313.12元。八、丹得牌整体橱柜一套、好莱客牌衣柜一套归被告王某甲所有,被告王某甲支付折价款6000元给原告吴某。九、以上第六、七、八项的款项相抵后,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被告55486.88元。十、原、被告各自的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财产处理费2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已预付受理费300元,被告应付给原告150元;原、被告各应负担的财产处理费125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伟娇审判员  蔡 毅审判员  王玉燕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嘉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