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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开民初字第1081号

刘洪德与顾文彬、徐文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9-12-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洪德;顾文彬;徐文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开民初字第1081号 原告刘洪德。 委托代理人吉远来。 被告顾文彬。 被告徐文兰。 委托代理人董泽忠。 委托代理人张美兰。 原告刘洪德诉被告顾文彬、徐文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仲卫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吉远来,被告顾文彬、徐文兰的委托代理人董泽忠、张美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洪德诉称:2011年5月12日上午9时许,两被告窜至原告家中的堂屋内,被告顾文彬揪住正在家中做缝纫的原告妻子的头发向外拖,在里屋的原告听到动静后就出来察看,见状就上前抓住被告顾文彬的手臂予以制止并责问其为何到原告家中打人,被告顾文彬叫嚣“你家举报我建房,打的就是你们”。随即,被告顾文彬丢下原告妻子,右手对着原告的左耳就是一拳,同时被告徐文兰上前抱住原告的腰,紧接着被告顾文彬又是一拳击中原告的右耳,其第三拳被原告用手臂挡住。此后,被告顾文彬的第四拳又击中原告的后脑部,同时被告刘文兰亦在原告的面部乱抓,双方还在门外继续纠缠。后两被告闻知110警察将至,才松手停止纠缠。当日,原告被送至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耳外伤双侧感音神经性耳聋、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后经海安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48.28元、营养费84元、伙食补助费252元、护理费751元、交通费141元,总计9876.28元。 被告顾文彬、徐文兰辩称:2012年5月12日,被告顾文彬去原告家为协商建房之事将原告之妻曹美玲喊出,后曹美玲抓住被告顾文彬的胸口,原告则拿着一个打气筒上的皮条抽打被告顾文彬的脑袋,致使顾文彬脑外伤,后顾文彬仅用双手推了一下曹美玲,但未殴打原告。另被告徐文兰也未殴打原告。顾文彬后去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千多元,将另行起诉要求原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顾文彬、徐文兰为私建蚕室(无建房审批手续)遭举报一事去原告家找原告,后在原告门口,被告顾文彬、徐文兰与原告发生纠缠,徐文兰抱住原告的腰,顾文彬则用手殴打原告,后两被告闻知警察将至才停止纠缠。当日,原告至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次日,原告至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14天,诊断为:双耳外伤、双侧感音神经性耳聋、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窦性心动过缓,用去医疗费8523.28元。2012年5月18日,原告至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右耳鼓膜充血,右耳外伤,鼓膜内陷,紧张出血,感音性耳聋(混合性耳聋?),用去医疗费66.05元。2012年5月21日,原告又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双耳听力下降,双耳突发性耳聋,用去医疗费125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刘立清护理,刘立清为农业家庭户口。另原告腿部有残疾,被评定为肢体残疾。 原告因本起纠纷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核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8648.28元,上述费用中应剔除伙食费242元,其余费用8406.28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336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原告主张751元,本院确认为750.96元(按江苏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3.65元/人×14天)。 4、交通费,原告主张141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840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36元,护理费750.96元,交通费141元,合计9634.24元。 上述事实,有海安县公安局110出警视频、与原告及被告顾文彬的询问笔录、出警记录,海安县人民医院、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互为邻里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但被告顾文彬、徐文兰在私自搭建违章建筑遭查处后,猜测原告举报,为泄愤两被告跑至原告家与原告发生纠缠,并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到伤害,对此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文彬、徐文兰连带赔偿原告刘洪德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634.24元,由被告顾文彬、徐文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洪德。 如被告顾文彬、徐文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洪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顾文彬、徐文兰负担(已由原告刘洪德代垫,被告顾文彬、徐文兰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刘洪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仲卫平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唐子婷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