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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揭某职务侵占罪,袁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某,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揭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袁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章丽鸿。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2)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揭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决定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翁秋霞、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揭某、袁某及辩护人章丽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被告人揭某应聘到浙江宏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担任货车驾驶员,试用期为三个月。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期间,揭某驾驶宏成公司车牌号为浙H×××××的厢式货车在外跑运输,利用其持有该公司所有的卡号为×××3946的中国石化加油卡的职务便利,先后7次在中国石化多家加油站内刷卡加油,以每升6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袁某和孙某(另案处理)等人,涉案柴油总计3666.82升,总价值26692.57元。袁某明知柴油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收购柴油价值共计6982.7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8月20日,揭某在中国石化金华市航天加油站以每升7.3元的价格刷卡加0号柴油666升,价值4861.80元,后以低价当场卖给袁某。2、2011年9月3日,揭某在中国石化衢州市白云加油站以每升7.3元的价格刷卡加0号柴油499.97升,价值3649.78元,后以低价当场卖给他人。3、2011年9月10日,揭某在中国石化衢州市浙石沈家加油站以每升7.3元的价格刷卡加0号柴油400升,价值2920元,后以低价当场卖给孙某。4、2011年9月18日,揭某在中国石化衢州市浙石沈家加油站以每升7.3元的价格刷卡加0号柴油600升,价值4380元,后以低价当场卖给孙某。5、2011年9月28日,揭某在中国石化衢州市浙石沈家加油站以每升7.3元的价格刷卡加0号柴油600升,价值4380元,后以低价当场卖给孙某。6、2011年10月4日,揭某在中国石化衢州市东迹浙石加油站以每升7.3元的价格刷卡加0号柴油600升,价值4380元,后以低价当场卖给孙某。7、2011年10月15日,揭某在中国石化金华市航天加油站以每升7.05元的价格刷卡加0号柴油300.85升,价值2120.99元,后以低价当场卖给袁某。被告人揭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退出赃款26692.57元,其中16000元已发还宏成公司。被告人袁某退出违法所得6982.7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揭某、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中石化加油IC台账对账单、抓获经过等,证人孙某、王某、严某、江某、马某、周某、舒某、陈某甲、陈某乙、方某的证言,被告人揭某、袁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揭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袁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揭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揭某、袁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揭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揭某退出的赃款10692.57元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袁某退出的违法所得6982.7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琳人民陪审员  楼晓虹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俊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