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涛盗窃罪刑事裁定书722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2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监视居住,2012年2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作出(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10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查本案,经过提审,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进入深圳市福田区XX街庆X园3212房(以下简称3212房)。被告人王某在3212房,盗走被害人陆某所有的18K金钻石吊坠一件、龙形足金黄金挂坠一件、足金金条一根、索尼TX55型数码相机一部,后被告人王某携带上述涉案赃物逃离现场。2011年12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陆某回到3212房,后发现被盗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后被告人王某在深圳市罗湖区XX村52栋一楼的玉器店将涉案的索尼TX55型数码相机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变卖给葛某东。经鉴定,18K金钻石吊坠一件价值人民币1500元,龙形足金黄金挂坠一件价值人民币1262元,足金金条一根价值人民币19002元,索尼TX55型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50元,涉案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3614元。2012年2月13日,公安民警在广州市白云机场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2012年2月17日,公安民警经侦查找到葛某东并缴回涉案的索尼TX55型数码相机一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材料,入所体检表,扣押物品清单,购买凭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证人郭某华、葛某东的证言;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王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曾被刑讯逼供,且被告人王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从未作过有罪供述,故被告人王某关于刑讯逼供的辩解,不予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用、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扣押的赃物索尼TX55型数码相机一部,依法发还被害人陆某。王某上诉称,其只入室偷了受害人陆某的一台数码相机,没有偷其他金首饰;原审认定其偷了受害人陆某的其他金首饰,但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上诉人王某犯盗窃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的辩解,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一直否认其曾实施盗窃,而在原审审理时承认盗窃了受害人陆某的财物。而且,受害人陆某在发现被盗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了被盗物品(含数码相机)的有关购置单据,依据受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葛卫东的证言、被盗物品(含数码相机)的有关购置单据、监控录像等证据,能证实上诉人王某的盗窃行为和被盗物品情况,且证据之间也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故对上诉人王某的有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其有关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因素,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从轻处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育平审 判 员 白鉴波代理审判员 袁 琰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