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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235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酒后驾车,于2010年7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警大队暂扣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7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在萧山区市心北路建设二路路口附近的“东山羊庄”和“唐元KTV”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前往恒隆广场后返回,途中沿市心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建设一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另查明:被告人王某被民警带至医院抽取血液时,趁民警不备试图逃跑,逃避处罚,后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葛云、丁华桥的证言,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酒后驾车被行政处罚,在查处时逃避检查,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利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