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岑国立与沈文祥、裘明华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国立,沈文祥,裘明华,郑增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重字第5号原告:岑国立,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徐丽红,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文祥,男,194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范嘉贵,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明民,男,1949年8月12日出生,系沈文祥连襟,住所宁波市。被告:裘明华,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郑增仙,女,191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诸伟杰,慈溪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尧钿,男,195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系郑增仙女婿,住所慈溪市。原告岑国立诉被告沈文祥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红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4月23日对该案作出(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岑国立对被告沈文祥的诉讼请求。原告岑国立不服并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案铁门系沈文祥与案外人郑增仙、裘明华共同出资安装,因岑国立后墙开设的木门历史上即存在,并经该木门通过铁门处出入,故岑国立要求解除排除妨碍、拆除该铁门、恢复通道原状的请求义务人应为上述三人,现原审法院未将郑增仙、裘明华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属程序违法,依法应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故撤销(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收到(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285号民事裁定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0日依法追加郑增仙、裘明华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国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丽红,被告沈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嘉贵、张明民,被告裘明华,被告郑增仙的委托代理人诸伟杰、郑尧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国立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1965年12月20日,原告的父亲岑连章购买了龙山镇龙山所村十字街东路9号房屋,与被告沈文祥、郑增仙、裘明华所有的龙山镇龙山所村十字街东路15号房屋在同一个院落内。多年来,四户人家通过院内的共同通道经外面的大门出入。1999年4月24日,原告的父亲岑连章病逝,原告依法继承了该房屋的产权,并于2003年2月21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原告的父亲去世后,原告的母亲一直居住于此。2011年年初,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供院内住户出入的大门上安装了一道铁门,并杜绝原告及原告家人出入,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家人的生活。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要求其拆除掉铁门,三被告态度蛮横,不但不拆,被告沈文祥还将原告殴打致轻微脑震荡。原告认为,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公共通道装上铁门,并限制原告及家人出入,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也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诉请判令:1.三被告排除妨害,拆除擅自安装的铁门,恢复原、被告共用通道的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文祥书面答辩称:原告的诉称并不真实。原告欲通过诉讼侵害三被告共有的合法权利。具体意见如下:1.1982年初,被告沈文祥从案外人毛立刚处购买了坐落于慈溪市龙山镇龙山所村东门处的一间半房屋,现为龙山所村十字街东路15号,并于1993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对自己房屋前的明堂拥有合法的使用权;2.三被告的房屋外有一块明堂,明堂外有一道高4米、长20米的隔墙(风火墙),隔墙外属于原告房屋。三被告的房屋完全与原告的房屋隔离。对于三被告房屋外的明堂,三被告拥有共同的使用权,与原告无涉;3.原、被告之间的隔墙的靠南首处有一扇窗和单扇木门,历史上称为应急门(一旦发生意外情况下原告可开此扇门),日常是不允许开门通行;同时,原告的房屋四通八达,靠着龙山所村十字街东路为原告的房屋并有大门,靠东、南有两扇小门,均可以通行无阻。三被告仅有龙山所村十字街东路的一扇铁门(即本案的诉争铁门)出入。4.三被告和原告通行出入无任何瓜葛,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拆除铁门、恢复通道的诉请,理由完全不能成立,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裘明华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同意被告沈文祥的答辩意见。被告郑增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同意被告沈文祥的答辩意见。原告岑国立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A1.房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涉案房屋的历史的事实;A2.照片三份,以证明被告妨害原告通行的侵权事实;A3.慈溪市公安局龙山镇派出所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父亲岑连章去世后,原告通过继承获得龙山所村十字街东路9号房屋的事实;A4.对证人马某1、刘某1的调查笔录两份,以证明涉案的外墙大门系历史遗留的共同通道的事实;A5.证人马某1、徐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的日常通行需经过诉争铁门的事实;A6.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1份,以证明被告沈文祥在庭审中自认争议的门是历史形成的,原告外围围墙及房屋未进行实质性变动过的事实。被告沈文祥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B1.房屋买卖的契约、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权利人为被告沈文祥)各一份,其中契约的第三条约定明堂的使用权归三被告共同所有,以证明原告无诉争铁门及明堂的使用权的事实;B2.慈集建(1993)字第0099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登记权利人为岑连章)一份,该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为岑连章(系原告的父亲),该证载明:四至北界限墙基中临明堂,以证明原告对于三被告房屋前(南)的明堂无相应的权利的事实;B3.证明四份,分别由贾裕章、姚某、黄学贤、王雪波、厉小玲等人出具,以证明在1998年三被告共同出资安装了诉争铁门,及原告对讼争的铁门、三被告房屋前的明堂无所有权、使用权的事实;B4.证人马某2、董某、姚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另有大门通行,讼争铁门系三被告所有,原告不享有诉争铁门及明堂的所有权、使用权的事实;B5.木门照××份,以证明争议的门在铁门之前是木门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的证据B1、B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跟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B1中的房屋买卖的契约、国有土地使用证可以证明被告于1982年2月自毛立刚购入该处房屋、并办理登记手续的事实,故证据B1具有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2因该份登记权利人为岑连章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注销,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已经变更为原告,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证据B2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3不予认可,认为该四份证明不具备证据的形式构成要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4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马某2、董某、姚某的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B3、B4中的未出庭人员的证明,原告不予认可,且因未当庭作证,欠缺证明力,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B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沈文祥购房时只剩门框了,不可能有木门。本院认为,证据B5与客观现场不符,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的房契、证据A3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中的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跟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A1中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异议,认为该证载明的四址与原告提供的房契中的四址不完全相符。本院认为证据A1中的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具有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2的三份照片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但体现了原、被告关于相邻通行争议的客观现状,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4、A5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认为证据A4中原告的代理律师对马某1作的调查笔录及证据A5中证人马某1的证言部分内容客观、真实,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证人马某1在原告的父亲岑连章去世前,通过诉争铁门进入原告家中的事实,且证明原告的房屋原有一个东门,原告家中的“红白喜事”通过东门进出,故对该证据A4中原告的代理律师对马某1作的调查笔录及证据A5中证人马某1的相关证言予以确认;证据A4中的原告的代理律师对刘某1的调查笔录,因刘友法未出庭,本院不予认定;证据A5中的证人刘某2的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6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木门损坏才更换铁门,不影响原告方的通行。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四方系邻居关系,原告的房屋居南、三被告的房屋居北。三被告处同一院落,三被告房屋前有一明堂。1998年,三被告因原木门损坏,共同出资安装了一扇铁门(临龙山所村十字街东路)。三被告与原告的房屋中间有一道隔墙(俗称毛家印墙)。原告的房屋北侧接隔墙靠西处有一扇木门,通过三被告房屋前的明堂,经三被告的东门(临龙山所村十字街东路)可到龙山所村十字街东路。十多年前,原告的家人经常通过该路径出入。原告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四址中的北边部分以隔墙为界。2011年以来,三被告为安全考虑对讼争铁门经常性上锁,三被告各有一把钥匙,却未给原告钥匙。现原告以三被告的行为影响其出入通行为由,与三被告发生纠纷。另查明,原告的房屋东面(临龙山所村十字街东路)原有一扇东门(已拆除),现由原告建造了两间两层房屋,并有门户可供出入,靠西临河处有一扇小门,靠南处有一扇铁门,均可出入。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通行关系。本案中,原告父亲岑连章购买房屋后通过三被告房屋前的明堂及东面大门通行,岑连章去世后,由原告继承了岑连章购买的房产,虽然原告拥有多处单独的出入通道,但讼争的通道系历史上形成,至今没有变更过,原告仍可通行;三被告因木门损失,才更换铁门,只要该通道不影响原告方的通行,三被告安装铁门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拆除安装的铁门、恢复原状,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然三被告所在的院落现已形成相对独立的封闭空间,讼争铁门供三被告出入,但三被告对铁门上锁的行为,确实对原告历史上形成的通道造成了影响,原告要求排除妨碍,以不影响出入通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文祥、裘明华、郑增仙应排除妨碍,对坐落于慈溪市龙山镇龙山所村十字街路15号的铁门保持畅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岑国立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岑国立负担50元,被告沈文祥、裘明华、郑增仙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科军审 判 员 朱 岚人民陪审员 徐渭涨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龚卓一附: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来自: